丁红梅律师亲办案例
曹某某被共同负债再审成功代理词
来源:丁红梅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20
浏览量:796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所依法接受曹某某的委托,指派丁红梅律师作为被申请人吴某、唐某英、蔡某芳、李某静诉被申请人徐某和申请人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曹某某的代理人,参加了庭审活动,通过质证辩论及法庭调查,代理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阐述如下代理意见,恳请审判庭能够予以采纳。

一、  被申请人徐某与被申请人吴某、唐某英、蔡某芳、李某静

之间的债务在虚假诉讼前已经偿还完毕,根本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系徐某与李某静等四人合谋串通进行的虚假诉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窜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徐某与被申请人吴某、唐某英、蔡某芳、李某静之间属虚构债权债务的虚假诉讼,应移送公安机关进行“虚假诉讼罪”刑事追究。

本案中,被申请人徐某与被申请人吴某、唐某英、蔡某芳、李某静相互串通,以已经还款完毕的借款合同起诉,企图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强有力的证据如下:(银行流水截图打印)

622939020*******03系徐某与李某静借款合同借款及还款的指定账户)

(一)本案中申请人已提交徐某账号为62220******01344754的银行流水,期间为2014630日至201619日。通过银行流水可以明确看出徐某向李某静所借60万,现已还款完毕514508元,即使未还款,余额也应是85492元,并且很可能存在201619日后徐某再次给李某静还款。然而,被申请人李某静仍然以60万起诉,显然借款合同的债权债务已归于消灭,其二人用早已消灭的权利义务的借款合同串通起诉,显然是徐某恶意企图利用诉讼来损害申请人曹某某的财产权益。

(二)被申请人徐某在将李某静等四人的款项借进来后,均是同日或者次日均转向其侄女,即贵州申城资产有限公司职工陆某(财务人员)账号上(338*********7374)。但在本案一审中徐某声称该借款用于还多年前向母明坤借钱买房的欠款。

1、以上证实该款项是被上诉人李某静投入的理财资金,而不是借款,用于按期收取利息、分取高额红利,李某静实际上只是徐某倒贷流程中一个环节。李某静投入的理财资金又正与贵州申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理财咨询”相吻合,且李某静转入徐某账户的款项在次日均由徐某转入其侄女,即贵州申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某某账号,是通过个人账户进行公司业务行为,以达到逃税的目的。所以证实该违法倒贷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法犯罪行为)实际是公司行为,与申请人曹某某无关,依法不应由申请人曹某某承担。

2、被申请人徐某在一审、二审以及再审中所述的借款用途以及向谁借款买的车、房均不一致,这是很明显的虚假债权债务。徐某是向谁借的钱,向李某静等人借款是还给了谁,徐某均说不知道,这与常理与事实不符,且逻辑不通。徐某所借款项的走向是公司财务陆某,并非徐某在一审中声称的母明坤,在案件重审中,徐某难以自圆其说便说自己记不清楚了,说昨天发生的事情他都记不住,那我想知道,他是如何记得这四笔借款是如何用于买房车的。

(三)结合徐某与其子徐小某的录音内容可以知道,徐某是在联合其子徐小某及其前妻谋划利用诉讼的方式拿走申请人曹某某的财产。在录音中徐某明确说:“……我们现在是要打官司把曹某某的财产拿来,现在已经有客户起诉要查封这些财产,我已经提供依据给这些客户让他们起诉查封财产,大家都动不了,还有包括贵阳的车子车库,如果我不偏向你们,你们也要不回来,主要看我如何处置这个问题,我们双方是如何团结的问题,我为什么相信你把两百万现金拿给你,就是充分相信你们的……

1、该录音内容很明确,徐某也认可本案涉案的房子和车子是属于曹某某所有的,他只是设法通过跟曾经有过合作、有过银行流水的人员串通起诉,以达到拿走申请人曹某某财产的目的。

2、通过整段录音可以发现,徐某在侵害申请人曹某某的利益的同时,在通过其母亲及其儿子的账号转移隐匿其与曹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从本案重大时间节点分析,本案涉案的房屋,车子属于申请人曹某某婚前财产,与被申请人无关。且徐某声称本案所涉四笔借款是用于偿还买房买车的款项完全属于虚假编造,其言不实,更加谈不上用于共同生活。

(一)涉案房车均是申请人曹某某个人的婚前财产。通过一审、二审以及发回后重审庭审及相关材料可知,车房的所有权人均是曹某某,从时间上亦是在婚前,且距离结婚相差近三年。2010年,曹某某与徐某仅系房东的租赁关系,有房屋租赁合同为证。徐某在庭审中所声称给曹某某转款的10万元,系该合同产生的租金。

(二)曹某某在2009年至2012年,完全有购买车房的经济能力。首先曹某某第一任大学毕业分到厂里,27岁当中层干部至今,一直在投资理财,多年来存有不少积蓄;其次,在曹某某与前夫离婚中取得部分财产,且其前夫合计给曹某某十几万元;最后,曹某某父母均是生意人,给予曹某某诸多经济上的帮助。

(三)徐某20146月至20161月的银行流水显示,徐某账户额度随时有上千万的余额,对于还所声称的借款绰绰有余,但为什么徐某确始终不予还款,且与其所说自己没有钱才借款还钱的说法自相矛盾,显然徐某在说谎。

(四)在庭审中,法官问徐某公司何时开的,钱是谁的?徐某说是自己的钱。根据徐某与其他合开公司的二人间的合伙协议可知,徐某首次投入的钱是120万元,即说明在20143月徐某至少自有资金都有120万元,徐某还款也是绰绰有余,但其并没有,相反是到了与申请人离婚时刻意拼凑出几笔与购买房车的借款相当的银行流水作为起诉依据,意图侵害申请人的利益。

徐某在自己前次婚姻快离婚时,认识曹某某,其离婚后,才猛烈追求曹某某,且同居生活多年,就假设房屋车子系徐某出的款,也应该视为对当时年轻漂亮的曹某某尽了妻子义务的补偿或赠与,更何况改房子首付车子的款项均系曹某某自己交付的现金,不是徐某支付的款项。

(五)20147月,申请人曹某某与徐某感情彻底破裂,完全分居。即使存在借款,也不能再用于共同生活。

1、在徐某的答辩状以及本案的一审及二审的庭审笔录中,徐某均坚持认可曹某某系20147月离家,从此彻底分居。

2、曹某某的同学、同事以及其所居住的小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曹某某在20147月至今,均是一人独自带着孩子生活。

(六)涉案房车的现金交付,或者是后续的按揭还贷,均是曹某某打款到自己的账号由银行代扣的。徐某声称是其交付的按揭,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且曹某某的该车与房在2009年、2010年购买时,除去按揭部分,合计支出也不足80万,但徐某主张用于买车房额借款是115万,徐某在虚构凑单时忽略了按揭款项当时并不需要全部支出,因此才凑了115万的虚假借款。

三、在法律层面,该借款亦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即使存在,亦属于徐某的个人负债,与申请人曹某某无关,不应由曹某某承担任何责任。

(一)在法律规定这个层面上,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表明:夫妻共同生活是产生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

1、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这表明,夫妻共同生活是产生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作为对《婚姻法》的解释,本身不能超越《婚姻法》的规定,其本身应包含“为共同生活”的前提。曹某某与徐某20147月早已分居,不可能存在共同生活的可能,即不可能存在共同债务的可能

2、《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这也进一步表明,债务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并不是决定因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才是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也是其产生的前提。李某静等四位债权人主张曹某某所担负的债务系婚姻存续期间,并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充分的法律依据。

3、2017228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副部级专委杜万华接受专访时明确指出:“关于涉及夫妻债务案件相关法条选择适用的问题,《通知》明确提出,要注意区分不同阶段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如果夫妻双方已经离婚,在判令夫妻另一方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如果夫妻双方已经离婚,在判令夫妻另一方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时,应依据婚姻法第41条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标准作出判断”。且2017412日,中央电视台《法治在线》特别推出解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案件最新精神的专题节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也重申了离婚夫妻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时,法律适用问题应依据《婚姻法》第41条。

因此,四债权人主要以《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为依据的主张不应当予以支持,应以婚姻法第41条为标准明确共同生活,并非共同生活期间的应不予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4、从2018118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新规》”):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来看,申请人与徐某分居了,需要上百万的家庭生活所需么?可能连小孩都会信吧。

《夫妻债务新规》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徐某称借钱偿还买房屋的款,但房屋买卖的时间在2009年,2015年才产生“债务”,严重不符合事实。
 

综上,徐某无法提供6年前究竟是向谁借款买房?为什么向李某静等四人借的款项流向了公司财务即徐某侄女陆某的账号?难道是向陆某借的钱吗,那为何又在一审提交证据清单答辩时说是跟母坤明借的钱?买房车除去按揭仅需80万不到,为何声称115万均用于买车房?重点在于,为何已经向李某静归还了50多万,确仍然主张60万的全部款项?

被申请人徐某与被申请人吴某、唐某英、蔡某芳、李某静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早已归于消灭,现并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该案系徐某与李某静等四人合谋串通进行的虚假诉讼。本案的涉案的车和房属于申请人婚前的个人财产,与被申请人无关。且20147月申请人曹某某与徐某早已分居,不存在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可能。徐某所述本案涉及的四笔借款是用于偿还买房买车的款项完全属于虚假编造。

因此,本案申请人曹某某是无辜者,本案的借款均与曹某某无关,万望法院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结合本案真实情况,依法判决驳回李某静等四人要求申请人曹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丁红梅

                                                                        2018 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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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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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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