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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合同的实务法律风险防范
来源:韩春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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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正确认识以物抵债
(一)以物抵债的定义
       以物抵债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并无明文定义,《江苏高院以物抵债审理纪要》认为, “以物抵债”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是实体法上涉及担保物权实现时则允许以担保物协议折价消灭债务,即《物权法》第195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可见,以物抵债是法律允许的一种债权实现、债务消灭的方式。
二、以物抵债的要件
     以物抵债一般来说要有三个方面的构成要件:一是有基础性债的关系存在;二是有用特定物清偿他种债务的合意;三是特定物清偿导致原债务的消灭。
三、以物抵债的类型

    实践中发现,不同的抵债背后,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为了债的担保,另一种是为了债的履行。根据以物抵债协议签订时债务是否已届履行期、原债务是否因协议的签订而消灭等因素,对以物抵债类型化分析:

(一)根据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债务是否已届履行期的不同,可将以物抵债分为已届履行期的以物抵债和未届履行期的以物抵债。其中,债务已届履行期的以物抵债包括代物清偿(约定以本合同以外的他种给付来清偿债务)与折价清偿(约定以本合同的标的物或担保物折价清偿)。
(二)按原债务是否因以物抵债协议的成立而消灭,可将以物抵债协议分为债务更新(以他种给付代替原给付,原给付消灭)、新债清偿(以负担新债务作为履行原债务的方式,原债务不消灭)以及债的担保(原给付继续存在,新设立的以物抵债债权仅作为原金钱债务的担保,包括让与担保与新债担保)。
四、以物抵债协议的成立
      关于以物抵债协议何时成立,理论和实践中主要有诺诚合同说和实践合同说两种观点。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会议纪要认为,根据合同法第25条有关“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在合同成立问题上,以诺诚合同为原则,以实践合同为例外。也就是说,只要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的明确约定,合同原则上未诺诚合同。考虑到与以物抵债最相类似的为买卖合同也属于诺诚合同,因此,在我国,只要当事人没有约定将物的交付作为以物抵债协议的成立要件,就应当认定代物清偿协议为诺诚合同,自双方达成合意时成立。在诺诚合同的语境下代物清偿制度由“以物抵债协议”与“履行行为”两部分构成,其中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诚合同。
   《江苏高院关于以物抵债审理纪要》则认为:“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该观点实质认为以物抵债协议为实践合同,抵债物所有权的转移是以物抵债协议成立的必要条件。最高法民二庭会议纪要关于以物抵债协议为诺诚合同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发布的第72号指导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180号)亦确认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性合同。
五、以物抵债的性质及效力认定
     鉴于以物抵债协议具有多样性的特点,在确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时,也要秉持类型化的思维。首先,要根据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债务是否已届履行期,区别是已届履行期的以物抵债协议还是未届履行期的以物抵债协议。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以物抵债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以物抵债的,有抵押之意却为抵债之名,标的物缔约时的价值与实现时的价值往往存在较大差距,如果没有经过一个评估或清算程序而直接认定以物抵债有效,容易出现抵债物的价值超过被抵之债的债权额,从而损害抵债物提供者的利益,导致双方利益显著失衡,并且还可能存在流质或流押之嫌。基于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应看其本质,不应简单地以意思表示真实、有对价便认定其效力。在具体处理上,可以根据债权人是否已结受领抵债物而作不同的处理:
    (1)债权人未受领抵债物,而直接请求债务人交付抵债物的,人民法院不应予支持。该种情形类似于签订买卖合同作为原金钱债务的担保,构成新债担保,可以参照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的规定处理。据此:一是所谓的买卖合同实质上是借款合同的担保,故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关系来审理;二是买卖合同既然本质上属于担保,则出借人不得请求债务人实际履行买卖合同,只能请求变价,从而较好地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三是作为担保的买卖合同因未经公示,故不具有物权效力,所以债权人不得对价款优先受偿。
(2)如果债权人已经受领抵债物的,则构成让与担保,新旧两债仍然是主债权与从债权的关系。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转移给担保权人,在清偿债务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再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债权人可以就标的物受偿。让与担保,让与的是所有权,是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最高院民二庭会议纪要认为,该种情形下构成让与担保可以参照物权法关于质押的规定处理,债务人请求债权人履行清算义务或主张回赎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江苏高院认为,对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已经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抵债行为,应区分转移的标的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如涉及不动产的应以违反物权法定而认定无效,主要原因在于实务中不动产让与担保的问题较多,同时还因为不动产抵押制度足可保证债权的安全与实现。《江苏高院关于以物抵债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纪要》明确,“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之前约定以房屋或土地等不动产进行抵债,并明确在债务清偿后可以赎回,债务人或第三人根据约定已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的,该行为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不产生物权转移效力。债权人如果根据抵债协议及物权转移凭证要求原物权人迁让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至于涉及动产及权利的让与担保,则不作规定,因为目前民法的理论或实践发展中都已经承认动产让与担保的效力。笔者认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转移抵债物所有权构成让与担保的,应区分抵债物是动产、权利还是不动产,如果是动产、权利让与担保,应采纳最高院民二庭会议纪要的意见,参照物权法关于质押担保的规定处理;如果是不动产让与担保,则采纳江苏高院的意见,以不动产让与担保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认定不产生物权转移效力。
(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约定以物抵债的。此种情形下,双方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抵债物的价值和债权的数额都是确定的,一般不会存在利益失衡的问题,双方的目的也是为了清偿债务,因此具有代物清偿的意义。在具体处理上,可以根据债权人是否已结受领抵债物而作不同的处理:
(1)债权人未受领抵债物。最高院民二庭会议纪要认为,此情形下,债权人享有的仅是债权性质的权利,并非物权,故其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但不得直接请求确认对该抵债物享有所有权。此时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一般不存在对债务人不公的问题,无需履行清算程序;并且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除非当时明确有债务更新(即以他种给付代替原给付,原给付消灭)的意思表示,否则,应将以物抵债协议解释为债务变更(以负担新债务作为履行原债务的方式,原债务不消灭)。所以,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当然,如果该抵债协议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的,第三人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撤销。笔者对该观点深以为是,该观点也是以物抵债协议为诺诚合同说的进一步体现。
   (2)债权人已受领抵债物。此时,可以根据交易交付原则,直接认定债权人对抵债物享有所有权。此时,自以物抵债有效成立之日起,新旧两债归于消灭,债权人取得抵债物的所有权,如果一方反悔,要求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同时,在所抵之物的所有权转移后,发现存在物的瑕疵,要求债务人承担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可参照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但为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以物抵债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当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可请求变更或撤销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利用以物抵债恶意逃避债务的,第三人既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抵债无效,也可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
     代物清偿不仅需要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合意,还需债权人实际受领并取得物权才发生给付效果并实现清偿目的。如债权人未能实际受领并取得物权,则等于债务人未能给付,债权人未获清偿,原债务当然不能消灭。事实上以物抵债协议只是成立一项新债,新债与原债处于衔接并存状态,当新债得以清偿时原债才归于消灭。
    实践中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能阻止其他债权人对该抵债物主张权利,因此基于以物抵债协议拟受让抵债物的受让人,在完成交付或物权变动之前,该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于一般债权的利益。
    总结
     以物抵债现象的出现,以及法律层面的认可,均说明其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对于债的清偿具有积极意义。尽管其具有虚假诉讼、损害国家、集体以及案外第三人利益的风险,但也应正确认识以物抵债,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本着现代合同法鼓励交易、促进交易的精神,加强对债的真实性审查,对有可疑情节的,更应主动加强审查,从源头杜绝虚假诉讼、损害国家、集体以及案外第三人利益行为的发生,充分发挥以物抵债实现债务清偿效果的功能。
      以物抵债协议为诺诚性合同,无论是理论方面还是实践方面都具有充分的理由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权威指导案例亦论证了这一观点,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
      以物抵债性质及效力的认定,应以类型化思维分析,根据以物抵债协议形成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还是届满后、债权人是否受领抵债物、新旧债的存续关系等因素而区分对待。具有典型意义的是,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且债权人未受领抵债物的情形,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如当事人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若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则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旧债务并未消灭,而是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此时,应赋予债权人选择权,债权人既可以选择主张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确定的新债务,也可在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而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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