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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擅自驾驶人与所有人存在雇佣关系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来源:康福臣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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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交赔偿解释》第2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中有一特殊情形,即雇员擅自驾驶雇主的车辆或者工作人员擅自驾驶单位的车辆,该情形是否使用《道交赔偿解释》第2条的规定,需要先分析其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或者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人身损害赔偿解析》第9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若雇员擅自驾驶是从事雇佣活动,则使用该条款规定,肇事后直接由雇主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只有在自己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何为“从事雇佣活动”,该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实践中可以一般人的认识判断雇员的行为是否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如雇员的行为是否会给雇主带带来可能的利益,雇员的行为与正常获得授权的职务行为之间的相似性,雇主是否事先对类似行为有过明确的禁止等。例如,雇员急于外出联系业务,在未获得雇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驾驶雇主的车辆,肇事后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      

      单位工作人员的情形与雇主的情形类似。《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此条所称的用人单位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法》领域的用人单位,不再区分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统称为用人单位,且范围更广,除个人、家庭、农村承包经营户外,其余统称用人单位。单位工作人员擅自驾驶单位机动车是为执行工作任务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直接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在判断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时,除一般原则外,还必须考虑其他特殊因素,如行为的内容、行为的时间、地点、场合、行为之名义、行为的受益人,以及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联等。若雇员或单位工作人员的擅自驾驶行为与活动、执行工作任务无关,则应适用本条规定认定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的责任。这种情形下,所有人的过错主要体现于未对雇员或工作人员的驾驶资格予以合理审查,未对雇员或工作人员进行有效管理,未对车辆妥善保管等。       

      实践中,经常发生未成年人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此情形下,若该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承担本条规定的驾驶人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依据该条规定,未成年人本身不是责任承担的主体,监护人为责任主体。监护人承担的这种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是基于法定的监督、教育等义务为他人的行为负责的侵权责任,监护人不能以尽到监护义务为由主张免除其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2条同时规定,监护人尽到监护人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我们认为,根据公安部门的规定,未成年人不具备驾驶许可条件,而且未成年人通常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若减轻了监护人的侵权责任,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因而在擅自驾驶情形下, 对监护人是否已尽到监护人责任应从严认定。 若机动车所有人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则属于责任主体混同,其应同时承担所有人责任和监护人责任,则属于责任主体混同,其应同时承担所有人责任和监护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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