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坚毅律师文集
【婚姻普法2】非婚同居关系解除该如何分割同居房产
来源:唐坚毅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12
浏览量:1979

非婚同居关系解除该如何分割同居房产

实务中常遇到非婚同居解除后需要分割同居房产的问题,笔者现就这一问题的法律适用作以下归纳和总结。

鉴于目前我国尚未对非婚同居进行立法,非婚同居的法律适用并不统一。在现实生活中,非婚同居存在多种形态,但大体离不开法律允许和法律禁止的非婚同居(《婚姻法》第3条第2款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同居参杂着同居者的情感、生活、财产等因素,其中财产的混合又是同居的另一特点,而房产是财产分割中比较常见的财产类别。下面笔者就这一问题简要分析如下:

1、 (对房产有贡献)按共同共有处理案例(案号:2017闽0203民初7225号)

苏某和黄某系夫妻,因厦门实行限购政策,双方均没有购房资格。后双方离婚以黄某名义购买了厦门一处房产,由苏某、黄某、黄某父亲共同支付481万元。后2017年黄某将该处房产以1410万元出售。苏某认为该房产为夫妻共同房产,要求分割售房款的一半705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苏某和黄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置的房产,虽然登记在黄某一人名下,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对财产的取得均有贡献,故涉案房产为双方共同共有,对黄某的请求予以了请求。

2、 (对同居生活有贡献)根据还贷金额及房屋增值情况酌情予以补偿案例(案号:2014

丰民初字第00622号,2014二中民终字第11710号)

冯某与姜某于2003年同居,2006年双方购买位于北京丰台区的房产,姜某支付了首付款,办理了银行按揭,由姜某负责每月的按揭款,后冯某起诉到法院主张上述房产为共同共有。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房产首付款由姜某支付且之后贷款由姜某偿还,冯某主张上述房产为共同共有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因此上述房产为姜某的个人财产,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比较长,冯某对同居生活有贡献,对已还贷款部分及对应增值比例酌情给冯某补偿款。

注:结合笔者经办的案件,笔者认为案例1按共同共有处理有一个很大的考虑因素在于双方同居期间形成了财产混同,案例2由法官予以酌情,但在实务中也有法官不考虑了一方的付出情况。

总结:目前我国法院审理非婚同居的法律依据主要是1989年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上述法律法规,对同居期间产生的财产纠纷、债权债务做了详细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仅是被动的对同居关系解除后的处理方式,并未有在事先的规范,期待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此能将同居生活纳入到婚姻家庭编的立法中去。

附我国司法实践裁判观点:

1、 法律对于同居关系不予保护,但对于同居期间用共同收入购买的财产比照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2、 对于非婚同居关系不予法律保护,排除按家庭关系的认定,而是按《物权法》第93条、第94条、第99条、第103条、104条的规定按出资比例确定不具有家庭关系的按份共有的性质,同时兼顾了双方的同居关系,及另一方在共同生活中的贡献,由此酌定了按份共有。

3、 非婚同居关系中的财产,只有证明了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混同,才能比照婚姻法中在解除同居关系时,不能分清财产性质及其归属的,参照《物权法》第99条、第100条、第103条、第104条的规定为按份共有、共同财产的性质进行归属的处理和分割的裁判要旨。

4、 女方在同居期间付出了与婚姻女性相同的贡献,双方在非婚同居期间共同购买了房屋,所以,将该房屋认定为共同共有的房产。


以上内容由唐坚毅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唐坚毅律师咨询。
唐坚毅律师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31好评数0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066号华能大厦中区14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唐坚毅
  • 执业律所:
    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082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广东-深圳
  • 地  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066号华能大厦中区14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