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全律师亲办案例
伪造的遗嘱无效
来源:王秀全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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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郝景会(化名)与燕某系夫妻关系,郝俊译(化名)系二人婚生子,郝俊译未婚。郝景会于2010年3月22日去世,燕某与郝俊译对于郝景会遗产没有进行分割。2015年12月23日郝俊译因意外去世。郝景会去世后遗留四套与燕某共同所有的房产,其中一套房产由郝某(郝景会之弟)占有使用。郝俊译死亡时在吉林银行留有存款60万元。2016年4月11日经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燕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6年4月14日指定燕某1(燕某之弟)为燕某的监护人。2016年4月18日燕某1作为燕某的监护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郝景会、郝俊译的遗产。诉讼中,燕某申请对被继承人郝俊译银行存款10万元要求先予执行,用于其医疗费用。2016年5月24日经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书,将郝俊译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存款10万元,先行给付燕某用于其医疗费用。2016年7月27日燕某1收到先予执行款101400元。诉讼中,郝某主张遗嘱继承,并向本院提交郝景会遗嘱,燕某对该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遗嘱上郝景会签名进行文检鉴定,法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郝某提供2010年2月21日郝景会生前所立遗嘱中,立遗嘱人“郝景会”的签名是否是郝景会本人的签名进行文检鉴定,2017年1月9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鸣正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D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遗嘱》中郝景会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中郝景会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2017年2月8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郝景会文书鉴定案的补充说明,说明如下:1.检材《遗嘱》中立遗嘱人处“郝景会”的签名字迹与样本1编号为3#4-5-72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第七页乙方(签章)处“郝景会”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2.检材《遗嘱》中立遗嘱人处“郝景会”的签名字迹与样本2:2007年6月29日NO:JL-XBG-001《房屋买卖合同》第三页乙方(签字或盖章)处“郝景会”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3.检材《遗嘱》中立遗嘱人处“郝景会”的签名字迹与样本3: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住院号:6573)第二页右下角处“郝景会”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4.检材《遗嘱》中立遗嘱人处“郝景会”的签名字迹与样本4:吉林市商业银行储蓄卡存款凭证右下角处“郝景会”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另查:郝俊译丧葬事宜由燕某1办理,燕某1为此支出13233.65元。又查:燕某的亲属在清点郝景会、郝俊译遗物时,发现两处房产,现两处房屋均由燕某的监护人燕某1管理。

【律师解答】

首先、伪造的遗嘱无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伪造的遗嘱无效。本案中,郝某提供郝景会的遗嘱,经司法鉴定,立遗嘱人处“郝景会”签名与其认可郝景会签名四个样本均非同一人书写,对该遗嘱不予采信,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依据《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燕某与郝景会系夫妻关系,郝俊译系二人婚生子。对于郝景会的遗产,燕某及郝俊译均依法享有继承权;对于郝俊译的遗产,燕某依法享有继承权。

其次、郝景会的遗产的范围。

郝景会于2010年3月22日去世,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依据《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郝景会死亡时遗留下的四套房产应为郝景会与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析产后即将燕某所有的份额1/2析分出来,其余财产份额作为遗产继承,由燕某和郝俊译分别继承1/2。

第三、郝俊译的遗产范围。

郝俊译于2015年12月23日去世,其遗产为:依法继承的郝景会遗留房产的1/4,自己现金存款60万元。

第四、关于在清点郝景会、郝俊译遗物时,发现两处房产,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套房屋的权属证明,无法在本案中一起处理,可待有证据时另行主张权利。

第五、燕某继承范围。

燕某依法享有对郝俊译的继承权,郝俊译依法继承的郝景会的房产均归燕某所有。郝俊译去世时在银行存款60万元,除去燕某先予执行101400元和支付郝俊译丧葬费后,剩余款项均归燕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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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全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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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秀全
  • 执业律所:
    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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