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全律师亲办案例
遗嘱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
来源:王秀全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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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孙某某与郭某系夫妻。孙某甲系孙某某的侄儿,结婚之前,户籍一直登记在生父孙某丙的家庭户籍簿上,婚后,已单独立户。

2012年5月,孙某某因患胃癌先后在南漳县人民医院和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一直由妻子郭某对其进行了照料。2012年6月7日,孙某某在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请人代书遗嘱一份,该代书遗嘱为机打遗嘱,遗嘱内容分为四项:一、本人有三间土木结构房屋坐落在九集镇老官庙村一组,由郭某继承;二、承包的村责任田1.06亩、河边荒田两亩、菜园三分均由妻子郭某继承和承包;三、空闲宅基地由其侄儿孙某甲使用,四至为:东至猪栏后杨树,西至隔壁宅基地为界,东西界址平宜,南至隔壁屋檐,北至水镜路;四、家中一切财产均由郭某继承,他人不得干涉。遗嘱有孙某某手写签名,并按有手印,另有见证单位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公章和见证人李某乙的机打签名,遗嘱制作时间为2012年6月7日。从南漳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孙某某回家就医。2012年6月29日,在孙某某家中,此时孙某某意识清醒,说话没问题,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思想,在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杨某律师和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刘锴律师的见证下,孙某某又立代书遗嘱一份,该遗嘱为手写代书遗嘱,遗嘱内容也分为四项:一、孙某某婚前财产,两间土木结构房屋、一间土木结构小山房、小房子,孙某某死后该房屋由郭某居住,郭某死后或不想居住后,该房屋及屋场的树木归郭某所有,房屋由孙某甲拆除,该宅基地归孙某甲所有;二、现有的现金、存款,孙某某生前生活、治病、死后安葬开支,剩余全部归郭某所有;三、孙某某现在生病,孙某甲与郭某伺候孙某某,每人伺候一天轮流照顾;四、河里开荒地2亩归郭某经营,由其处理,1.06亩责任田经营权归孙某甲所有,但郭某可以耕种,郭某不耕种后交给孙某甲经营,郭某经营期间不得流转、出售,郭某种不了田了交给孙某甲,孙某甲每年按当地惯例给郭某出口粮(直到郭某死亡后),现有菜园归郭某耕种。该遗嘱有孙某某手写签名,并按有手印;有见证人杨某、刘某手写签名;有代书人杨某手写签名;有现场证人:孙某甲、雷某某手写签名,并分别按有手印。遗嘱制作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因前后两份遗嘱对孙某某生前财产的分配有一定的差异。郭某认为其为孙某某的合法妻子,在孙某某死亡后,当然的享有死者生前财产的所有权,故准备对其丈夫遗留的房屋进行房产登记和责任田的经营管理,但孙某甲及孙某丁、孙某丙(孙某某的两个兄弟)均以各种理由对郭某的行为进行阻止,郭某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孙某某生前遗留的位于南漳县九集镇老官庙村一组三间土结构房屋、承包的责任田、河边荒地两亩、菜园三分归郭某所有和承包经营管理,并由孙某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律师解答】

一、关于两份遗嘱的效力问题

首先,郭某提供的第一份代书遗嘱为机打遗嘱,只有一个见证人且见证人签名非手写,遗嘱上盖有的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公章,系见证人所在工作单位,而单位本身无法成为见证人,故该份遗嘱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因此,该份遗嘱不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应具有的形式要件,不是合法有效的代书遗嘱。

其次、孙某甲提供的第二份代书遗嘱符合《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形式合法,对孙某某生前财产(房屋、树木、田地及现金、存款等)在郭某与孙某甲之间进行了分配,遗嘱为郭某留了一定的现金财物,也从衣食住行等方面对其提供了一定的保障,保证其有生之年有房屋居住,有菜园耕种,有田地耕种,如果郭某因年老后耕种不了田地或不愿意耕种后,可交由孙某甲耕种,由孙某甲按照当地惯例给原告粮食。因此,第二份遗嘱并未违反《继承法19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规定。

最后,孙某某在立第二份遗嘱时意识清醒,语言表达正常,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思想,具有订立遗嘱的行为能力,遗嘱内容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二、第二份遗嘱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首先,依照第二份遗嘱第一项内容(该房屋及屋场的树木归郭某所有,房屋由孙某甲拆除,该宅基地归孙某甲所有),无法明确房屋所有权由谁继承,遗嘱内容将房屋和宅基地进行了分开处理,违背了“房地一体”的法律原则,应属无效,为此,房屋属孙某某的婚前财产,其死后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孙某某的妻子郭某作为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进行继承。

其次,依照第二份遗嘱的第四项内容(河里开荒地2亩归郭某经营,由其处理,1.06亩责任田经营权归孙某甲所有,但郭某可以耕种,郭某不耕种后交给孙某甲经营,郭某经营期间不得流转、出售,郭某种不了田了交给孙某甲,孙某甲每年按当地惯例给郭某出口粮,直到郭某死亡后,现有菜园归郭某安种),可以明确“1.06亩责任田经营权归孙某甲所有”。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孙某某生前的1.06亩责任田是由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孙某某生前的户籍上仅有两名成员(户主孙某某和该户成员郭某),并没有孙某甲,孙某甲的户籍一直在其生父孙某丙的户籍簿上,其实际亦并未跟随孙某某共同生活,为此,该1.06亩责任田是孙某某与郭某的家庭承包责任田,孙某某死亡后,应由其他家庭成员即郭某继续承包。

再次、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可知,林地承包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继承。这种完全列举式的法律条款具有排他性,排除了耕地、草地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继承,故遗嘱将“1.06亩责任田经营权归孙某甲所有”违背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应属无效。

最后,对于遗嘱第四项中提到的“河里开荒地2亩”以及“现有菜园”(面积为3分)因没有权属登记证明,无法确认权利归属,可待证据齐全后再做处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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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全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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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秀全
  • 执业律所:
    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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