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全律师亲办案例
公民能否订立附义务的遗嘱?
来源:王秀全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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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2008年10月,许某与张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金巢路面积74平方米一套房产和五万元人民币归张某所有;潮海龙蟠一套房产归许某所有,除五万元以外的其余存款和股票也归许某所有。两人死后,所有的住房和钱财及股票全部由女儿张杨继承,如以后出售住房,所卖的钱均归女儿所得等。

2009年4月1日,许某同时给女儿、自己所在单位、许某的姐姐(下称许姐)立下三份遗嘱,内容主要分别为:(一)妈妈走了,没有留给你任何遗产,靠自己吧;(二)单位不要为我开追悼会;(三)生病的这几年得到姐姐你的照料,为了报答你,我的钱全归你领取,也全部属于你。

2009年6月16日,许某又立下一份遗嘱给其姐,主要内容为:为了报答姐姐三年来无微不至的照料,我愿意将现居住的潮海龙蟠一套房产赠送给姐姐,她有权居住、出售、转让。她以后出售这套住房,所卖的钱用于(一)替我还欠款贰拾万元给北方表姐(她帮我垫付购买冬虫夏草和西洋参);(二)帮我买一块墓地;(三)办后事的花费。

2009年9月5日,许某病逝。办完许某的后事后,许姐主张按许某遗嘱继承,与张杨发生争执,许姐遂诉至法院请求按遗嘱继承。法院经审查追加许某的母亲赵某为共同原告。另据法院查明,遗嘱所列欠北方表姐二十万元不属实,北方表姐证实许某没有欠其二十万元冬虫夏草款。

【律师解答】

一、 离婚成立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

根据《婚姻法》第31条之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也就是说,当符合“双方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达成协议”时,婚姻登记机关准予离婚,即离婚成立在双方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明确的条件下。

二、 对遗产的处分建立在财产所有权的基础上

离婚之后,一是身份关系解除,二是财产已有适当处理,双方均享有对自己所有财产的独立处分权。离婚协议中双方对死后财产的处理正是基于双方享有的对各自财产独立的处分权,从法律意义上说,这种遗产的处分应视为双方的遗嘱,与离婚成立是两个法律关系,二者互不相关也不互为条件。

三、 对遗产的处置遵从《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

《继承法》第20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第17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第21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第22条又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依照上述规定,本案许某的三份自书遗嘱应当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该份遗嘱属于遗赠性质,且附有义务。

   四、本案中对于不存在的二十万元欠款应按照遗嘱继承处理,归许姐所有,而不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归张扬所有。理由如下:

   1、许某设立许姐还款二十万元的行为有效。《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该条款因混淆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而被学者批评,但在一般情况下,即没有法律特别规定时,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即为生效要件。许某设立许姐还款二十万元的行为是否生效没有法律特别规定,因此应按照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一般情形而确定,即成立即生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从案情可知,许某的行为是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唯一有疑问的是许某所设立的义务是不存在的,该不存在的义务是否能够导致行为无效呢?笔者认为,行为有效的要件并不包含产生行为人意图实现的法律效果。在所附义务不存在的情形中,因为遗嘱人的过错而导致继承人无法履行义务,应当视为继承人已经履行了义务。

   2、许某的最后一份自书遗嘱全部有效。许某的最后一份自书遗嘱所涉及的内容是一个整体,也就是许姐继承的是一个权利,即房屋所有权,因此,自书遗嘱不可能存在部分有效而部分无效的情形。当然,许姐继承房屋所有权是附有义务的,即帮许某还款二十万、买墓地及办后事。帮许某还款二十万的义务视为许姐已履行,理由已如前述,因此,许姐还须履行后面两项义务。从案情看,许姐已经履行了后面两项义务,可依法继承房屋所有权。

二十万元归许姐所有符合许某本意。许某第一次立遗嘱,写明其财产全部属于许姐,第二次立遗嘱时,进行了变更,写明“将现居住的潮海龙蟠一套房产赠送给姐姐,她有权居住、出售、转让”。许某赠送给许姐的房产只是许某遗产的一部分,许某遗嘱未处分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即由赵某与张扬共同继承。从最后一份遗嘱可以看出,许某改变了第一次立遗嘱时的意见,对自己的财产作出了自己认为合理的安排,即房产归姐姐,其余财产归母亲和女儿,因此,笔者认为,将转让房产所得的款项(含争议的二十万元)判决归许姐所有,是符合许某的本意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一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3.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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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全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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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王秀全
  • 执业律所:
    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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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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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1*********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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