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杨某与谷某系夫妻,育有三子分别为杨1、杨2、杨3。杨某于2009年12月9日死亡,谷某于2012 年6月18日死亡。兄弟三人因遗产继承纠纷诉至法院。诉讼中,杨2提供《方案》,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15日,内容为:“根据我丈夫杨某同志生前遗愿及本人意愿,对家庭房产安排如下:1、海淀区1门 102室,归杨3本人,或其子女本人,待我百年之后进行变更手续。2、301号房屋,归杨2本人,或其子女本人。3、海淀区4门202室,归杨1一人,或其子女本人。处置原则:1、首先保证本人的居住房屋不变。2、其次,尽量平均分配。3、现在明确房产,是为过户方便,防止意外发生。本安排一式三份,同时有效。”《方案》下方有立嘱人谷某签名、代笔人杨1签名、证明人杨2签名。杨1认为《方案》不具备代书遗嘱的生效要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产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301号房屋系杨1于2007年1月7日购买,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2月19日,杨1变更房屋产权为其与马某共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301号房屋所有权人系杨1及马某。杨2持《方案》主张301号房屋的权属。该《方案》系母亲谷某之遗嘱,虽然杨1在《方案》上签字,但仅是做为代笔人,并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且《方案》作为代书遗嘱,根据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均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杨1、杨2做为继承人,在《方案》中分别做为见证人、证明人签字,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该代书遗嘱无效。
杨2持《方案》,要求确认301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杨2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答】
《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因此,《方案》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该代书遗嘱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