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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份代持裁判规则
来源:韩春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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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我国《证券法》相关规定, 上市公司股权必须清晰,不得隐名代持股权,是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也是拟上市企业IPO审查的重点。然而为了不突破有限公司二百名股东的限制或入股资格限制,拟上市公司股份代持现象并非鲜见,由此引发不少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一、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协议原则上有效不同,上市公司由于涉及发行人信息披露真实的监管法规要求,上市公司股份代持协议涉及不特定多数潜在投资人的证券市场公共秩序而无效。
     二、协议无效后,代持的股份归名义股东所有,也不影响名义股东过往上市过程中的行为效力。
     三、股份上市后的增值收益,参考“谁投资、谁收益”兼顾“投资机会”“参与经营”“配合上市”等因素,按照公平原则在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进行分配,实际投资人原则上取得大部分收益。股份投资是以获得股份收益为目的并伴随投资风险的行为,在适用公平原则时,应当着重考虑以下两方面的因素:一是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按照“谁投资谁收益”原则,将收益分配给承担了投资成本的一方。二是对投资风险的交易安排,按照“收益与风险一致”原则,将收益主要分配给承担了风险的一方。

      四、代持股份为名义股东所有而名义股东需要给付实际出资人巨大金额的投资本金和投资收益,法院应允许双方协商抛售股票,协商不成,实际投资人可以申请法院拍卖、变卖代持的股票。
      五、外国实际投资者借国内名义股东代持股份的外资准入问题,会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为纲,但是随着对外开放的扩大,外国投资人的隐名投资将让位于上市公司监管规则的要求。

      
   建议:对上市公司股份代持协议的效力需要与代持股份数是否会构成对公众投资者的影响为限。如果代持的比例很小不到1%,不在披露的十大股东之列,或与实控人没有关联关系,不能对上市公司、公众投资者产生影响,法院对代持协议的效力没有必要一律判为无效,唯不准实际投资人显名,其他问题则由双方依照契约自由、意思自治。

           名义股东对实际投资人的补偿应考虑名义股东的偿付能力。不能让名义股东按某个时点的市场价为基础补偿给实际投资人,而应该像金融法院的案例,由双方协商抛售代持股份或者由法院拍卖、变卖股份,以该实得价款为基础作为补偿的依据。

    上市公司发行人必须真实,并不允许发行过程中隐匿真实股东,否则公司股票不得上市发行,通俗而言,即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公司上市前,一方代另一方持有股份,并以其自身名义参与公司上市发行,实际隐瞒了真实股东或投资人身份,违反了发行人如实披露义务,为相关规定明令禁止,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代持上市公司股权的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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