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达律师亲办案例
只要股东未履行出资承诺 发起人就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来源:任达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06
浏览量:6402

近日,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韩某某与杨某某经过不懈努力,在一起民事案件中成功追加对方当事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力维护了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发起人基于资本充实责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责任范围应当与公司设立时股东在公司章程中承诺的出资义务一致,而不论该出资系在某一时间节点的一次性出资或分期出资。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历时近两年时间,在一审被驳回的不利情况下,承办律师通过对案情和一审判决的反复推敲,查阅了大量的资料和案例,并经过多次与承办法官的电话及书面沟通,最终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

该案所确立的裁判规则作为北京地区乃至全国的先例,通过裁判要点确认了“发起人基于资本充实责任,其责任范围应当与公司设立时股东在公司章程中承诺的出资义务一致,而不论该出资系在某一时间节点的一次性出资或分期出资”这一裁判规则,为办理同类案件提供了判例参考。

案件情况

李某某与A公司以及其他两位自然人共同签署章程,约定四方共同出资300万元设立B公司,其中,A公司承诺认缴260万元,于公司设立时实际缴付40万元,第二期出资缴付220万元。在公司设立时,A公司实际出资40 万元。但到该履行第二期的出资义务之时,A公司未履该义务。

我方代理公司(下称我方公司)因与B公司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B公司返还我方公司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该判决生效后,因B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我方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B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之条件,被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后我方公司以B公司股东李某某作为公司发起人股东应对公司其他未出资到位股东在出资不实的2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该院申请追加李某某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以我方公司上述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裁定驳回了追加请求。我方公司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经过一审、二审的审理,最终二审法院追加李某某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现A公司作为B公司的发起人,依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其对B公司的出资分两期缴纳,现其已足额认缴了在公司设立时承诺的第一期出资。据此,本案中,虽A公司在公司设立后未按期认缴第二期出资,但该事由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笔者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发起人对公司设立时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到位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我方公司以李某某作为B公司发起人应当在A公司出资不实的2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公司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就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答记者问时也明确:公司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对股份公司场合中其他发起人的连带出资义务也适用到有限责任公司场合,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果未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发起人股东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知,发起的资本充实责任范围应当与公司设立时股东在公司章程中承诺的出资义务一致,而不论该出资系在某一时间节点的一次性出资或分期出资。

律师点评

发起人连带责任制度是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具体应用,是公司资本制度上资本确定和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是公司发起人制度的重要内容。

在公司设立准则主义和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刺激下,公司设立的便宜性增加,投资者设立公司的积极性大大增强,在此环境下,发起人连带责任制度是平衡发起人、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关系的重要法律手段,是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利器。

同时,在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界限愈渐模糊的现状下,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将发起人连带责任制度不区分出资是否是在某一节点的一次性出资或分期出资,符合社会需求和公司法平衡公司、股东和发起人利益关系的立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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