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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银行转账凭证能否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来源:叶礼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04
浏览量:10946

仅凭银行转账凭证能否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兼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理解

重庆佰鼎律师事务所  叶礼辉

【要旨】

1、银行转账凭证是当事人交付款项的证据,但尚不足以证实款项支付系基于借贷关系而发生

2、当事人仅凭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纠纷案的,人民法院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综合相关证据、当事人的陈述,遵循法官职业道德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作出审慎的判断。

【案例】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系朋友关系。刘某系包工头,王某为某建筑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4年2月6日、2月8日、4月5日,原告王某分别向被告转账4万元、5万元、16万元,合计25万元。其中2016年2月6日的转账用途备注为“乌江工程”,其余两笔转账用途备注为“转支”。

2014年6月17日,被告王某向原告转账2万元,转账用途备注为“转支”。

2018年11月2日,原告刘某向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陈述:被告王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刘某借款,原告刘某分三次以转账方式向被告王某交付款项25万元。被告王某除在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归还借款2万元外,尚下欠原告刘某借款23万元,故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23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原告刘某除向法庭提交的前述银行流水记录外,未举示其他证据。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实,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刘某曾与被告王某口头约定,由被告王某就“乌江工程”向原告刘某提供相关信息、帮原告协调关系、给与原告施工指导;原告刘某自愿向被告支付酬劳25万元。后来被告王某分三次向原告王某支付的25万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酬劳;被告王某向原告刘某转账支付的2万元系原告向被告的借款。

被告王某举示了:1、原告刘某与案外人张某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上,被告王某以原告刘某代理人的身份签字;2、会议备忘录,在该会议备忘录中,相关人员就“乌江工程”施工、工程款支付、工程交验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备忘录中的内容不涉及被告王某的权利与义务;原告刘某作为工程承包人在会议备忘录上签字;被告王某亦在该会议备忘录上签字,但未显示其身份。3、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作证:其系“乌江工程”的最终实际施工人,原告刘某系工程的第二层承包人;被告王某在工地上曾做过指导;其曾亲耳听见原告刘某说过,他给了被告王某20几万元费用。

【审理】

  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刘某主张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仅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予以否认,并提交了合同、会议备忘录等证据。原告刘某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刘某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一、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对前述规定的准确理解是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此类案件的基础和前提条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七条与“谁主张,谁举证”之民事诉讼基本证据规则并不矛盾,此种情形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1)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基本证据规则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举证责任倒置是民事诉讼基本证据规则的例外情形,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才能适用。而我国法律(含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在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2、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尚未完成举证责任

1)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必须有当事人之间形成借贷合意以及款项的交付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主编的《民间借贷纠纷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一书第284页指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作为出借方不仅仅要提供借款合同、借据、借条等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依据,同时还要提供借款交付的凭证,才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之间发生资金往来的原因很多:代付款、支付工资或劳务费、支付赔偿金或补偿金、支付货款、归还借款、支付投资款等等,提供借款仅仅只是其中的一种可能性。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款项交付之事实,但不能证明该款项的交付系基于何种给付原因。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对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不具有决定性意义。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尚未完成举证责任,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3)原告承担的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通说认为,举证责任包含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

责任两层含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具体到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负有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出借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举证责任,且属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

(4)原告所举证据必须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依据前述规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的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应达到高度可能性”(或者称为“高度盖然性”)之证明标准。若其举示的证据证明力达不到高度可能性”标准,致使法官无法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形成内心确信,则原告尚未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败诉后果。

    3、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是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初步证据,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时,应提供证据证明

尽管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不是证实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充分、必要证据,但现实生活中,一些当事人之间虽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但因碍于友情或亲情、面子,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行为方式随意,借条丢失等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提供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欠条等借款凭证并不罕见。为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有必要赋予被告一定的举证义务,由其解释收款的合法依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这就是 《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七条的“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立法背景和现实生活基础。

此种情况下,如何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争议。

有观点认为“……应当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分配给哪一方当事人,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我们的意见也发生过一定变化。司法解释曾经对此规定,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的成立和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驳回其诉请求。……在司法解释征求意见过程中,很多实践中的意见提出,这种举证责任分配,对于缺乏法律意识的出借人来说,举证的难度很大,实体权利保护不利,希望考虑目前民间借贷的现状,对举证责任具体分配做出更细致的规定……从而实际上加强了对合法出借人的司法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304页)。

可见,最高院《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七条采纳了“出借人保护”论的观点,认为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是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初步证据,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时,应提供证据证明。

“出借人保护”论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至少能证实款项已经交付,以及原告资金减少、被告资金增加之客观事实;银行转账凭证的发生原因系基于贷款人提供借款的可能性是不能排除的。

此时,法律要求被告就其否认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果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支撑自己的观点,法官依据证据规则,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案件相关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和日常经验法则,往往会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

4、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时,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属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七条……“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此处被告的举证责任应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非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其所举示的证据证明标准应低于“高度可能性”之标准,达到让法官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法律效力产生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可。理由在于:

1)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尚未完成举证责任。如果此时要求被告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要求被告举示的证据证明标准达到与原告相同的“高度盖然性”之标准,无异于要求被告帮助原告完成举证责任,显然这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确定的“谁主张谁举证”之基本证据规则相冲突。

2)如果要求被告举示的证据达到与原告相同的“高度盖然性”之证明标准,强加被告过重的举证责任,对被告不公平;每一个收款人都有可能因收款而承担被付款人追诉之风险,可能会造成人人自危之不安状态,影响社会生活秩序的稳定,不符合《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七条的立法目的。

3)从当事人举证能力和主动保留证据积极性看,原告相较于被告有更强的举证能力和更强的主动保存证据的积极性。作为款项交付人,原告可以随时通过打印银行交易流水来提供款项交付的证据,其完全可以在提供款项之前或之后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或要求借款人书写借条或欠条、收条,或者通过电话录音、发送短信、微信(QQ)聊天、书面或电子函件等方式,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催收借款之事实,其举证难度并不大,其主动保留证据的积极性较强;相反,作为款项收取方,很少有人刻意时刻保留相关证据证实自己收款的合法性。要求被告承担与原告相同的举证责任,不符合日常生活常识,对被告过于苛刻,不符合公平原则。

5、被告提出抗辩意见并举示相应初步证据后,应由原告继续举证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合意,法官综合双方的陈述、证据,依照证据规则对证据的效力大小进行审查判断,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判

1)原告举示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出否认的抗辩并提供相应的初步证据后,法官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以及主张的法律关系产生合理的怀疑,此时的举证责任转移至原告。但双方的证据均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2)原告应继续举证证实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且其举示的证据应达到“高度盖然性”(或“高度可能性”)之证明标准,才属于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

3)原告如果能继续举证证实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且其举示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或“高度可能性”)之证明标准时,则原告就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法院将支持原告的诉求。

4)原告如果不能继续举证证实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或者原告举示的证据达不到“高度盖然性”(或“高度可能性”)之证明标准时,原告尚未完成举证责任。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法官不能形成原被告之间具有民间借贷关系的内心确信,根据证据规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结果。

6、人民法院在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时,依然需要适用《民间借贷规定》其他相关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据证据规则,对当事人主张的基本事实是否成立作出判断

1)《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七条不是孤立的存在,《民间借贷规定》其他相关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也是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

2)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依照《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要求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到庭陈述相关案件事实。如果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3)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必须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

4)在虚假诉讼高发的民间借贷纠纷领域,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更应该谨慎小心,对涉及案件相关的重要事实诸如: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避免误判误断。

二、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主张不能成立

1、原告仅凭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本案诉讼,并未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且其举示的证据疑点重重,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1)原告举示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2014年2月6日其向被告转账40000元,在款项用途一项,原告备注为“乌江工程”。“乌江工程”几个字并非常见的款项用途通用语,并非原告随意而备注,而是特意为之。

2)同日(2014年2月6日),原告在向被告转账支付40000元后,又向案外人陈某转账支付了250000元,且在款项用途一项,原告再次备注为“乌江工程”。案外人陈某与原告因承包位于某区的乌江土建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作为发包人的原告向承包人陈某转账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在给陈某的转账时特意备注款项用途“乌江工程”。表明原告向被告转账与“乌江工程”有关,而与借款无关。如果原告向被告转款性质为借款,何以不用约定俗成的词语“借款”?

3)原告于2014年2月6日向被告转款40000元在前,向案外人陈某转账250000元在后,原告不可能因省事照抄使用在给陈某的“涪陵工程”转款用途作为自己给被告转款的备注用途。

4)从原被告双方资金实力看,原告系小包工头,通过转包工程获利;被告系年产值高达数亿元的建筑公司实控人,资金实力远在原告之上,被告分几次,每次几万、十来万的额度向原告借款的可能性并不大。

5)原告始终未提供任何经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款合同、借条、欠条等借款凭证;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款项发生在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距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四年有余。原告未举证证实在这期间,自己曾通过电话录音、短信、微信聊天、微信语音、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极不合常理。

6)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本人并未到庭;庭审结束后,承办法官明确要求原告本人亲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第二次庭审时,原告依然未到庭陈述相关案件事实,法官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2、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

    1)被告提交了有原告、被告、案外人陈某等人签字的《备忘录》。该备忘录明确了“乌江工程”工程款支付等相关事宜,明确了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唯独没有确定被告的相关权利义务内容,这较符合被告作为原告代理人(或居间人),就工程完善、工程款支付等事宜与当事任进行协调、沟通的特点。

2)原告向涪陵区人民法院档案室查询、复印了该院受理的(2018)

0102民初7450号案中的一份证据《“乌江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陈某签订,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这与被告举示的《备忘录》相关内容、证人证言互相印证,可以证实被告系原告代理人(或居间人)之事实。

(3)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亲眼看见被告曾就“乌江工程”施工、工程款结算等事宜对当事人进行过沟通、协调、指导;证实其亲耳听见原告讲述费用支出项目中,包括支付给被告的二十余万。

3、原告未能继续举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1)被告已经举示了互相印证的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的转账系原告

支付的代理酬劳(或中介酬劳),这足以使法官对原告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产生动摇。

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此时,应由原告继续举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但原告未能补充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原告未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

3)被告举示的前述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上备注用途“涪陵工程”互相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但其举示的证据及行为极不合常理,疑点重重,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认定原告向被告转账系支付被告代理酬劳(或中介酬劳)远比原告主张的其向被告转款系借款更合生活常理,更可信。

4)原告举示的证据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案件相关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予认定,从而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据充足,并无不当。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中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做技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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