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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来源:张玮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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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合同解除权就是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它的行使直接导致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属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一般而言,主张解除的当事人不必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确认之诉,但主张解除的当事人必须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对方当事人能够控制的地方。

合同解除权的主体行使主体,首先,应当时合同当事人,非人民法院和其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其次,在实践中,通常情况下只有合同守约方才享有解除权,违约一方不享有解除权。

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区分行使解除权的行为和作出解除行为。解除权是一种权利,是合同或法律赋予合同一方或者双方的权利,适用必须严格确定在某一范围内;作出解除行为是行使解除权的具体表现,但并不等于作出解除行为就合法享有解除权。笔者注意到,很多人认为任何情况下,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权,显然混淆了行为与权利的概念。举例来看,在一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买受方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出卖方却由于房屋价格暴涨而提出与买受方解除合同,一封邮件即认为已经解除合同。该行为显然把作出解除合同的行为等同于享有解除权。在民事范围领域,法无禁止及自由,任何民事主体可以作出不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但并不能简单的扩大理解作出某种行为即享有某种权利。同理,作出了解除合同的行为并不等于享有解除权,必须严格审查合同、严格适用法律规定。

依据解除权产生的条件,可将其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

约定解除权,指通过当事人约定于一定事由发生之时,一方或双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产生前提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非单方所能决定。可在订立合同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也可在订立合同后另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解除合同事由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附加一定的条件,如解除权的发生条件、行使条件及行使解除权的效力。值得注意的是,当发生符合行使约定的解除权事由时,并不当然出现合同解除的后果,而是必须经由解除权人在解除期限内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常,解除合同既可在诉讼中提出,也可在诉讼外提出,如在合同中对行使解除权方法作出特别约定的,则依其约定。

法定解除权,指法律规定,当一定事由发生之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当事人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有下列五种情形:

1、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不可抗力的发何时能,只有达到不能使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享有该权利。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对于这种情况,另一方无需先行催告,可径直行使解除权。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对于未未定履行期限,在债权人催告后仍未履行的,债权人即享有合同解除权;若履行期间届满,仍未履行主合同债务,则可不进行催告即享有解除权。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状态多种,包括迟延履行、履行不全面、履行地点不合约定,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不经催告直接解除。

5、法律规定的其他接触情形。作为合同解除权兜底性条款,囊括了上述四种情形之外的各种违约情形,具体结合个案实际情况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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