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胸腔积液死亡医疗事故过错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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胸腔积液死亡医疗事故过错
2015年4月1日13时,吴,,突发胸痛,经急救中心急救,初步诊断为“胸痛原因待查”,经原告同意送医,,院急诊。医,,院对吴,,检查后认为有左下××症,予以对症治疗。2015年4月2日9时15分门诊病历记载有患者家属经商议要求离观,前往,,医院继续治疗,院方告知风险及家属签字确认的内容。2015年4月2日吴,,入住,,医院胸外科,诊断为左侧胸腔积液。当日床旁超声见左侧胸腔肩胛线至腋后线第7、8、9肋间可见约2.8cm的液性暗区,其周围可见不张的肺组织。2015年4月7日吴,,再行超声检查,见左侧胸腔肩胛线至腋后线第7、8、9、10肋间可见最深约10.7cm的液性区,可见不张的肺组织。2015年4月8日6时30分吴,,突发晕厥、憋气,意识不清、双瞳散大,经抢救无效于当日9时17分宣布死亡。
庭审中,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会同双方当事人对相关病历资料进行确认后,委托,,市医学会对三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医疗损害鉴定。2016年12月23日,,,医学会出具,,医鉴(损害)[2016]146号医疗损害意见书,认为,,医院虽在4月3日9:37病程记录中记载“肺栓塞诊断不能除外”,但此后未再进行进一步相关检查及化验,包括动脉血气、D-二聚体等。另外针对患者左侧胸腔积液,医方并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为明确诊断提供线索。故医学会作出如下结论:,,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次要因素,急救中心和医,,院无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之母吴,,因胸痛发作由急救中心急救并转送医,,院急诊治疗,次日患者到,,医院住院治疗,吴,,与三被告形成医疗合同关系。经市医学会认定被告急救中心与医,,院在诊疗活动中无过错,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对病人病情发展应当作出正确的诊断,并施以正确治疗方案及措施。该院在对吴,,进行诊疗的过程中,发现患者胸腔积液加重但未及时采取有效治疗措施,导致患者死亡,经鉴定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因力为次要因素,故应对原告合法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具体分析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342.32元,并提供了,,市急救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及,,医院住院押金条、费用清单佐证。其中包括急救中心350元、医,,院992.32元、,,医院5000元。因急救中心与医,,院无过错,故原告主张的急救中心医疗费350元及医,,院医疗费992.32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医院预交住院押金5000元,经该院核算,患者吴,,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3875.38元,其中社保申请申报8201.66元,个人应自负5673.72元。法律规定的医疗费是指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本案主要指患者住院后期病情加重至死亡期间医疗费用应向原告赔偿,而住院前期患者正常检查治疗费用还应当向医院支付。鉴于本院难以明确具体侵权行为发生时点,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医院返还原告医疗费2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5年4月2日至4月8日在,,医院住院治疗6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三、营养费:法律规定的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权后,为辅助治疗或者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患者吴,,病情突然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并无营养费用发生,原告主张营养费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四、护理费:原告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649.2元,被告,,医院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五、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82020元,被告,,医院对该数额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六、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9664元,被告,,医院对该数额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该主张数额过高,一审法院认定50000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在,,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支付鉴定费35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损失合计766433.2元,被告,,医院赔偿原告40%合计306573.2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市,,医院退回原告,,住院费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市,,医院赔偿原告,,306573.2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市,,医院负担400元、原告,,负担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尸体解剖志愿书,在死者家属签名一栏中签名为:死者吴,,,与死者关系为:母女。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伤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之母吴,,因病进住上诉人医院,双方形成医患关系,吴,,在上诉人医院治疗中死亡,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经,,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为:“,,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次要因素。,,市急救中心和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无过错。”一审法院据此确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合法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签署的尸体解剖志愿书中,被上诉人一方的意见是:不同意尸检。没有尸检是造成患者吴,,是否存在其他心源性猝死原因无法确定的因素之一。因在该志愿书上家属签字的名字为死者本人的名字,上诉人也不能证明该签字的签字人,且是否尸检并不是死者死亡诱因之一,并不能减轻上诉人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上诉人,,市,,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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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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