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人:杨小某,男,汉族, 年 月 日生,身份证号: ,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砖石场。
法定代理人:杨某,男,汉族, 年 月 日生,系原告父亲,身份证号: ,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砖石场,联系电话:
法定代理人:朱某,女,汉族,1 年1 月 日生,系原告之母,身份证号: ,住址同上。
被告人:龚小某,男, 年8月3日生,身份证号: ,现住贵阳市花溪区小牛长回迁房。
(此处不写被告的父母是因为被告父母已故。)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4年4月14日,原告杨小某与被告龚小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遭被告持刀刺伤。2014年4月14日20:30时,原告被送入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就医。入院时情况为:“右上臂刀刺伤疼痛、流血3小时”,查体:门诊清创时见右上臂下段后方一横斜形长约2CM皮肤裂口,深达骨质,扪及肱骨骨皮质破损,肱三头肌部分离断,活动性渗学。经医院诊断为:右上臂刀刺伤,右肱骨开放性不全性骨折,右肱三头肌部分脱离。
因被告及其监护人分文未付,原告无力负担过重的医疗费,住院九天后于2014年4月23日出院。
2014年6月19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杨小某因外力作用致右上臂皮肤软组织裂伤伴肱骨不全骨折属轻伤”。 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且造成原告各类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寻衅滋事,无端故意伤害原告人的身体健康,致使原告人的身体和精神受到了严重伤害,经济上也受到了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外,责令或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全部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现杨小某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杨小某
法定代理人:杨某
2014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