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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就有财产担保债权受偿的报酬计收问题刍议
来源:胡聪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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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我国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破产管理人就债务人对有财产担保债权清偿的报酬计收问题,采取的是由担保权人根据其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比照管理人就债务人清偿无财产担保债权收取报酬的比例支付的方式收取,但该计收报酬不得超出债务人清偿无财产担保债权收取报酬限制范围的10%,此种规定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规定并未细分担保债权的种类,进而分别规定不同的报酬限制比例,较低的报酬比例导致实践中管理人在处置有财产担保债权时积极性不高,同时规定所确立的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协商报酬之规定也被虚置。在当前强调加强破产清算审判工作,全面清理僵尸企业的大背景下,有必要对管理人就有财产担保债权清偿的报酬计收制度进行改革,允许管理人与担保权人按照市场化的机制协商报酬。

关键词:管理人报酬  有财产担保债权 担保权人 协商


在当前全国法院系统倡导破产审判助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全面推进破产企业救治和清算工作,并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大背景下,新一轮的破产案件审判高潮即将来临,而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承担关键角色,作为破产企业保姆的管理人,其报酬的计量和支付问题,作为一个很敏感也很受破产从业人员关注的问题,亦需要在推进破产制度改革的同时协同变革。而在管理人报酬的诸多议题中,破产管理人就债务人对有财产担保债权清偿的报酬计收问题广受关注,本文将聚焦该问题,结合笔者参与破产案件处置的经验进行探讨分析,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

一、问题的提出

(一)现行法律对于管理人就债务人对有财产担保债权清偿的报酬计收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据此授权,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出台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确定了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为基数,在不同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基本原则,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根据该规定,作为计量管理人报酬基数的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不含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而依据《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据此,管理人对于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付出合理劳动的,在未与担保权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其收取的报酬至多不超过上述第二条分段计算报酬的10%。以债务人最终清偿100万元普通债务与债务人向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清偿100万元特定债务为例,前者管理人至多能收取12%12万元的报酬,后者管理人至多能收取12%10%1.2万元的报酬。

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的1.2%,成为管理人针对担保债权人就担保物受偿的报酬计算之最高比例,因为随着担保物价值的提升,实行的是分段计费,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超过100万元之后,管理人的报酬将从12%0.5%逐段下降。

(二)现行规定的合理性

现行法关于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就担保物受偿的管理人报酬计量之规定,并不是毫无道理,也是其来有自。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之规定,确立了管理人就担保权人优先受偿债权的报酬不由债务人财产支付的原则,原因在于,管理人对于担保债权的合理劳动一般不会给普通债权人带来利益,显然不能从债务人无担保的财产中支付,而只能从担保财产的变价款中支付上述管理人的劳动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十三条则从量的角度确立了管理人就担保债权受偿之报酬计量规则,该条实际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之延伸,即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报酬,属于担保物权之担保范围,由债权人自担保物中受偿之后向管理人支付。至于为何支付比例最高只是无财产担保债权最终受清偿额分段计算报酬的10%,应当是管理人对于该等债权的受偿所付出劳动较少,管理人只是单纯对担保物进行维护、变现、交付等工作,故只能以较低的比例收取报酬。

值得指出的是,上述担保债权人所支付的报酬,仅针对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而付出的合理劳动,不包含管理人就担保关系是否存在进行的审查确认工作,原因在于,担保权人对于自己享有的权利是不存在疑问的,也不需要别人的鉴别,对其债务的确认活动虽然影响到其利益,但实际上是为了全体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进行的,而不是为担保权人的利益进行的,因此应当从破产财产中支付费用,尤其是对于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且登记具有较强公信力的不动产抵押权而言,更是如此。也即,将管理人审查担保关系存在与否的工作作为影响无担保债权人利益的因素,用破产财产以支付其合理报酬,至于管理人对于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所付合理劳动的报酬,应由担保权人自担保物变现价款中予以支付。

二、现行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家企业之所以进入破产程序,按照破产法的规定,是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破产审判实务中,除无产可破的案件之外,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绝大多数都存在以财产设定担保融资的问题,可以说,破产债权中存在财产担保债权是破产案件最常见的现象之一,在此背景之下,现行法关于管理人就有财产担保债权清偿额的报酬计收之规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未能区分担保债权的种类,未能细分管理人就担保财产所付出劳动,而一体规定管理人报酬的计收比例;第二,管理人所付劳动的报酬极低,不利于鼓励管理人积极履职;第三,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协商报酬的规定被虚置,背离了破产法作为私法的性质定位。以下,试分别阐述之。

(一)现行规定未能区分担保债权的种类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破产法中担保债权人可对担保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担保方式包括:抵押、质押和留置,其中质押包括动产质押和应收账款质押。应该说,在动产质押和留置的场合,管理人所付出劳动确实有限,因为此时担保权之标的已转移至债权人占有,管理人所负劳动仅限于对担保物之变现和交付。对于抵押而言,抵押物虽不转移至债权人占有,但管理人对于担保物与破产财产之区分,亦可能颇费周折,尤其是对于动产抵押和浮动抵押而言,该等标的与债务人的其他财产相联系,管理人对该等财产与其他财产所付出的区分、确认和分割等劳动,已超出上述所谓维护、变现和交付的范围,理应对管理人支付相应报酬。以笔者参与处理的一宗破产清算案件为例,债务人最大的债权人为一家金融机构,债务人以其部分生产用机器设备做抵押向其借款,还有部分机器设备属于债务人通过融资租赁获得,在债务人债务危机发生之后,其他债权人纷纷对其提起诉讼并对其机器设备进行了多轮查封,遗憾的是,查封法院未制作详细的查封财产清单,金融机构的抵押机器设备及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机器设备也未与债务人的其他机器设备相区分,本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及经营管理层均跑路,员工也已全部离职,所以管理人需要组织、协调各利益相关方对案涉机器设备开展区分、确权工作,就此而言,管理人即应当向享有机器设备抵押权的金融机构收取该部分劳动的合理报酬。

就应收账款质押而言,存在的问题更大。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债务人可以应收账款设定质押,应收账款之所以可以作为质押之标的,在于其为一种债权请求权,依据该请求权可以取得资金收益。应收账款质押,其标的为应收账款非为账款,在作为应收账款之债权人企业破产的场合,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往往不会主动付款,管理人一般只能以诉讼的方式追讨债务,在此种情况下,管理人对应收账款收回所付劳动等同甚至远远大于对破产企业一般债权的追收,而其报偿只及一般债权计量报酬金额的10%,殊不合理。

以笔者所在破产管理人团队所负责的一宗破产案件为例,债务人深圳某电脑系统工程公司以其对工程发包方的应收账款作为标的向多家银行贷款,应收账款及银行贷款金额均在一千万元以上,后该公司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在对工程发包方追收应收账款时,发包方以破产债务人欠其债务为由向管理人主张抵消,在管理人不同意其抵消的情况下,最后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对应收账款进行追收。此种情形,若质押权人不向管理人支付相当的报酬并承诺配合开展诉讼,管理人虽肩负追收债务职责,却很可能力不从心(以诉讼收回1000万元应收账款并对担保权人偿付为例,在顶格计算的情况下,管理人收取的最高费用仅为9.2万元:100x12%x10%+400x10%x10%+500x8%x10%=9.2万元);不说报酬,单是诉讼费用就会使管理人望而却步(在败诉的情况下由破产财产支付诉讼费用对于无财产担保债权人而言也不合理)。

(二)现行规定所确立的管理人报酬极低

如前所述,现行法对于管理人就担保权人优先受偿担保债权的报酬,采取的是以担保物价值总额为基数,适用《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计算管理人报酬的分段分比例,计算出一个报酬额,再以不超出该报酬额10%的比例确定管理人对担保债权清偿的报酬,该规定虽保持管理人的报酬与担保财产价值的间接联系,但担保财产价值的折扣加折扣的计算方式(两个折扣均较低),使得管理人能收取的报酬极低,不利于鼓励管理人积极履行债权追收职责。

按照制度设计者的思路,既然认为管理人对于无财产担保债权清偿所付劳动与对有财产担保债权清偿所付劳动不同,将二者区分,那么,逻辑一贯的结果应该是分不同的标准确立管理人的报酬计量方法。原因在于: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计算管理人报酬的基数是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该数额与分段计算比例相匹配计算管理人对无财产担保债权受清偿的报酬,而管理人对于有财产担保债权受清偿的报酬,不能以担保物的价值总额与上述分段计算比例相匹配计算,因为担保债权人受清偿债权额与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数额,后者是债务人财产扣除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后的余额,是债务清偿额,该清偿额将用于向普通债权人清偿债务,而前者根本不存在扣除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情形,是担保物变现的总额,只能用于向担保权人清偿优先债权。性质不同的两个数额与同样的分段比例匹配计算管理人报酬,很难说合理。

第二,即便是采用无财产担保债权受清偿所对应比例计算有财产担保债权受清偿管理人报酬,10%的二次限制比例还是太低,管理人能收取报酬与其承担的责任和风险不相匹配,根本无法调动管理人的工作积极性。从市场经济的角度,显而易见的是,在不完美的竞争机制中,过低的报酬只会导致劣胜优汰,最优秀的破产管理人完全可以改行做其他风险更低、时间更短、报酬更高的事情,逆向淘汰终将大行其道,这绝对不利于顶级人才加入破产管理人队伍之中。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管理人虽肩负破产清算重要职责,但其根本目的还是为了获得与其劳动相匹配的报酬,对于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而言,更是如此。并且,10%的限制比例也为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协商报酬破裂埋下了制度的因子,有关此点,后文会详述。

(三)现行规定关于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协商报酬的规定被虚置

如前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该规定似乎为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协商报酬开启了制度的大门,实则不然。原因在于,既然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法院会依据一个较低的比例确定管理人的报酬,有哪个担保债权人会与管理人协商?协商如何不失败?

此一规定体现出了司法权积极介入、主导破产程序的立法趋势,与破产程序私法自治的性质相违背。对于破产法的性质,学者普遍认同的观点是:破产程序是在公力监督下的债权人自治程序。而债权人自治的基本形式是债权人会议,破产程序中的重大问题由债权人会议决定,法院只扮演消极角色,如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的和解协议、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与分配方案等,均由债权人会议决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或者债权人的一般利益,法院即认可而具有法律效力。而针对管理人向担保权人计收报酬这样的事宜,完全可以由双方按照市场化的方式协商达成一致,因为这不同于以债务人财产向管理人支付报酬,毫不损害广大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担保权人完全可以在权衡利弊之后与管理人就报酬事宜达成一致,即便是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在管理人不积极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担保债权人可以透过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对其进行监督,在管理人不主动向第三人追收债务的情况下,担保债权人还可以对第三人提起代位权诉讼。遗憾的是,现行法以人民法院行使最后决定权并设定固定计算比例的方式间接关闭了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协商的大门。

三、出路:程序向谁开启由谁买单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系2007年制定,施行已将近十年,期间未作任何修改。十年来,制定《规定》的社会经济背景已经发生很大变化,《规定》所确立的管理人报酬标准也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进行必要的调整。面对破产管理人,不能只强调其义务和责任,而无视其正当合法的权利,作为管理人,无论是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还是破产清算事务所,无不是以市场化的方式运作,因此,保护、兼顾管理人的正当化利益成为推进破产案件审判的关键一环。在当前强调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的大背景下,司法处置僵尸企业助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已经成为新形势下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新抓手,要集中整治僵尸企业,推进企业救治与清算工作,就不能不对早就陈旧的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进行同步改革。就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改革而言,核心原则应是以市场化为导向进行改革,减少司法权对于债权人自治的介入和干预,让法院的归法院,债权人的归债权人

第一,就管理人对有财产担保债权清偿的报酬计收问题而言,在适当提高管理人整体报酬的前提下,应积极落实管理人与担保权人的协商机制,坚持程序为谁开启由谁买单的原则,尤其是在处置僵尸企业的过程中,面对大量的无产可破案件,在普通债权人清偿率极低的情况下,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无疑是破产程序启动的最大受益者,因此,制度应允许管理人自由与担保债权人协商报酬。至于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协商报酬的标准,当以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的价值为基础,由双方商定报酬比例。一个需要澄清的问题是,实践中相当多的金融机构担保债权人只愿意以一个相当于诉讼中委托律师追收不良资产的报酬比例向管理人支付,导致管理人与担保权人无法达成协议。事实上,诉讼程序中律师的角色和作用与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角色和作用完全不具有可比性,因为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担保债权人只能通过管理人实现债权,即便是委托律师通过诉讼取得法院的生效判决,亦无法绕开管理人这一环节实现债权受偿,即对担保债权人而言,诉讼代理人与破产管理人不是平行的可选择关系,破产管理人是其必然选择。

第二,作为制度保障,在管理人与担保债权人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规定由人民法院在一个起点较高和幅度较大的比例范围内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管理人报酬,如此,一来可以解决双方协商不成出现僵局的问题,二来也为双方的协商提供了一个可以凭借的合理参考范围,避免管理人要价过高及担保债权人低价议付,第三,这也使得法院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及具体案情确定管理人报酬成为可能,避免频繁修改管理人报酬标准。

另外,在人民法院决定管理人就有财产担保债权清偿的报酬的情形下,还应区分不同的担保形式,充分考量管理人所付出的劳动量,并将之与管理人就无财产担保债权受清偿之报酬计量作出对比,综合确定管理人的报酬。

值得指出的是,在应收账款质押的场合,管理人同样可以与担保权人协商由担保权人承担追收应收账款的诉讼费用,该等诉讼费用可由担保权人据实承担,其合理之处在于:追收应收账款的诉讼系为了保障担保权人利益而发动,普通债权人一般不会从中受益,担保权人即便不通过管理人提起诉讼,也会以自己的名义通过代位诉讼等方式提起诉讼追偿,对于预计将通过诉讼追收应收账款的担保债权人而言,这是一笔无法避免的费用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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