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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凶宅问题”法律案例
来源:汤圣泉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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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应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在武义县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居间下,签订了关于武义县城北下山脱贫示范村房屋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转让款为人民币1248000元整,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250000元整(后抵做房款),同年1月19日支付房款350000元整,同年5月30日支付房款648000元整。原告交纳了中介费、交易费、税费、办证费等各项费用后,于2011年1月24日办理了房产证过户手续,2011年1月27日办理了土地证过户手续,现拥有涉案房屋的齐全双证。原告得知涉诉房屋内曾有男子死亡的事实后,向被告王路成求证,并确认存在这一事实。

应某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二被告隐瞒、故意不告知讼争房屋内曾有一青年男人非正常死亡的直接影响房屋买卖之重大信息,其行为属于欺诈。请求判令:一、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人民币1248000元整及赔偿利息损失;三、由被告承担中介费、契税、营业税、存量房交易手续费等各项税费共计84943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四、被告赔偿房屋差价损失541920元及评估费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应琦某与被告王某、应某某签订了关于武义县城北下山脱贫示范村房屋的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产证、土地证过户手续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该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以下情形属于可撤销合同: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明知有一青年男子死亡在涉诉房屋内而故意不告知的行为属于欺诈,其依据是原告应某与被告王某在2013年10月25日的电话通话中,被告王某明确表示知晓有青年男子死亡一事,表示“你如果当时问,那我肯定不会说(模糊)肯定有一说一的哦”,并根据原告的要求答应原告如有新买家询问将予以隐瞒。原告以假设性的问题或圈套式的问话来证明被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略显牵强。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其曾向被告询问而被告告知了虚假情况、或在了解、实地勘察房屋的有关情况时被告有故意隐瞒的行为。综上,法律并未规定对于此类信息被告有必须告知的义务,且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此情形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而被告不依约履行。故原告应某某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应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6(已减半),由原告应某负担(已交纳)。

宣判后,应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对于此类信息(即发生过意外事故的凶宅)出卖方王某有必须告知的义务,明显错误。因为法律并不能预见到现实生活中的所有情况,所以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而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对于发生过非正常死亡的房屋被认为是“凶宅”,对于房屋买卖交易而言显属重大信息,不但影响房屋的价值,且对是否购买房屋起决定性作用,此类信息属公序良俗范畴,王某隐瞒此类信息剥夺了应某的知情权、选择权,也与诚实守信原则相违背。二、原审法院认为,应某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王某有故意隐瞒和欺诈行为,明显错误。原审法院将应属于王某的举证义务转嫁到应某身上,明显违背举证规则。王某自认知晓房屋内曾发生过非正常死亡,明确“你如果当时问,那我肯定不会否认,肯定有一说一”,等于承认房屋买卖时隐瞒了房屋内有过非正常死亡的事实。至此,应某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原审法院在王某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作如上认定不当。三、王某与应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隐瞒了影响房屋买卖的重大信息,使得应某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明显属于欺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某有权依法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希望二审法院能予纠正。

王某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上诉理由:一、应某在上诉状中所引用的诚实信用是一项原则,是指法律没有规定的前提下适用基本原则,本案中不适用该原则,因为双方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法无禁止即自由。二、本案不应定性为凶宅。到目前为止,讼争房内的租客如何死亡都不清楚,在未经有关专业部门定性的情况下,何来非正常死亡,更不应对凶宅作过宽的理解。三、王某没有故意隐瞒和欺诈等行为,故意隐瞒是欺诈的一种形式,故意隐瞒要求一方问了以后对方说了假话,从目前证据看,对方买房时根本没有询问这些情况,所以不存在欺诈。综上,该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

二审中应某向本院提供水、电费清单,证明从房屋交付至今,应某均未使用过讼争房屋的事实。王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使用过该房屋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在于:王某作为房屋的出卖人,未主动将涉案房屋内曾有人酒后死亡的事实告诉买受人应某是否构成欺诈并足以使买受人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本案所涉房屋作为长久性居住的不动产,对一般人而言,居住使用过程中偶然发生“生老病死”亦属正常现象,并非决定缔约与否的决定性因素,因此,作为出卖方王成无须主动加以披露,除非买受方购买房屋时有特殊的用途及特别的要求,本案中买受方应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购房时提出过购房用作婚房及要求房内不能发生死亡事件的特殊要求,故王某没尽告知义务并不构成欺诈。为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原审法院驳回应某要求撤销合同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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