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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
来源:韩春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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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须享有解除权


解除权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合同法》第93条和第94条分别了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只有享有解除权的人发出的解除通知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后果。现实中有很多情况是一方没有合同解除权,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对自己不利;有的甚至已经违约,为规避违约责任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属于典型的“恶人先告状”。此时,如果法院仅仅以异议期间经过为由就认定合同解除,而不去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就判令合同解除不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合同法》第96条并未对发出通知的形式作出明确要求,却对受领通知的一方异议方式作出明确而严格的规定,那就是只能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来提出异议。相比之下,发出解除通知成本是很小的,而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提出异议,则需要投入相对高昂的人力、物力、财力。为弥补此种权利义务的不均衡、不对等,有必要适当提高对发出通知一方的资格要求。这就要求其需要享有某种实体权利,在合同解除场合,就是要享有合同解除权。否则如果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甚至是违约的一方发出的解除通知,也要求受通知方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提出异议,其结果只能是让遵守合同效力的一方的利益受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故我们认为,如果发出通知的一方不车有解除权,则无论是否经过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限,合同都不能解除。而如果发出通知的一方确实享有解除权的则合同从解除通知达到另一方解除。


(二)关于合同解除时点的确定


合同从何时起解除?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合同从解除通知达到另一方时起合同就解除。但在另一方对解除有异议,并且以诉讼或仲裁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合同从何时起解除则存在不同观点。我们认为,合同应从发出解除通知达到之日起解除,法院判决是在对方对合同是否解除有争议的情况下,对合同是否解除进行确认罢了。如果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确实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则合同从解除通知达到另一方起解除。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并未通过发送通知等方式解除合同,而是直接提起诉讼,则从起诉状送达对方之日其解除。如果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既未发出解除通知,亦未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但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或者合同已经丧失继续履行条件,双方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的,可以认为双方对合同的解除达成了合意,人民法院可以综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从达成解除协议之日起或者判决作出之日起合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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