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由于伤者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因自身体制状况等身体客观原因导致了伤情诊断结果加重,进而在评定伤残等级时,往往法医司法鉴定机构会评定伤者的损伤参与度达不到100%的程度,如损伤参与度为75%等情况。此时,伤者的伤残赔偿金等损失赔偿项目是否也应当按照损伤参与度的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呢?
在荣某诉王某、YC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荣某的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但是,再审法院在判决时认为,虽然原告荣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原告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援引最高法院第六批指导案例24号)
本案虽然原告荣某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荣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只有在受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而交通事故伤者因自身体质状况原因,造成损伤参与度达不到100%的情况下,由于不是其自身主观过错造成的,因此,不能因为损伤参与度不足的理由减少责任人的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