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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随义务
来源:韩春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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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随义务产生的来源、性质

传统的合同法严格依据合同自由原则,恪守“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这一准则。合同没有约定,则对当事人没有拘束力。而随着合同法的发展,合同正义对合同自由进行进行了一定的矫正。合同正义的其中一个内容就是“合理分配其他类型的合理配置……例如附随义务的合理配置”。人们崇尚契约自由是为了契约正义,人们限制契约自由,也是为了实现真正的契约正义。”人们依据合同正义,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设置了附随义务。

合同法第60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上述法律规定是附随义务的法律依据。从理论上而言,附随义务来源于协助履行原则。所谓协助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不仅应当适当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而且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必要的限度内,协助相对人履行债务的履行原则。从该定义可以看出,附随义务产生的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

具体而言,附随义务不是由当事人约定而产生,而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合同目的,结合交易习惯、当事人履行能力以及其他因素在诚实信用的基础而产生。这就决定附随义务具有法定性、不确定性和从属性。法定性是指附随义务不是由当事人约定产生,而是依照法律所确定。这也是损害发生后,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给予受害人救济的正当化依据。不确定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附随义务不是合同成立时确定下来的,而是合同履行过程中,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等具体情形要求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另一方面,附随义务的形态具有不确定性,合同法第60条第二款进行了不完全列举,比如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些义务形态可能会随着不同的交易阶段而变化。从属性是指附随义务从属于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是辅助当事人合同利益完满实现的义务。
违反附随义务不产生同时抗辩权。债权人也不能因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单独诉请其履行,一般也不能因不履行附随义务而解除合同。但是,违反附随义务造成损害,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债务人进行赔偿。

债务人履行附随义务时侵犯第三人权利应根据双方过错确定责任

债务人履行附随义务时侵犯第三人权利属于侵权行为,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分析各方的责任,从而确定责任人。这就需要根据合同性质、合同目的,结合当事人能力、交易习惯进行分析,从而对该义务进行分配。

如果履行附随义务不仅需要债务人的履行行为,还需要债权人的协助、配合才能完成,则债务人履行附随义务致第三人受伤,应当根据债务人、债权人、受害人的过错大小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合同相对人对债务人履行附随义务进行了一定的协助配合,而该协助配合仅仅是对债务人履行义务方向的一种指引,不构成对债务人独立履行义务的否定,债务人仍然是依靠自己的知识、经验、技能独立地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在履行附随义务时侵犯第三人权利,则应由债务人独自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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