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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安息,生者坚强
来源:戴运生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15
浏览量:1236

曹美花等诉海众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一审代理词

 

审判长:

     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曹美花、李艳梅、李子龙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依法出庭。庭前曹美花由于李春秋的死讯再次受到精神刺激,引发癫痫病。由此可见这次事故对原告一家人打击有多大——无疑是五雷轰顶,天崩地裂。想想:抛下一个妻子,长期患有癫痫病,无法就业,今后的生活怎么办?留下两个孩子,还在念书,今后又怎样面对生活?一纸诉状载满了原告的委屈和担忧,不奢望道德的怜悯,只恳求法律的正义。死者安息,生者坚强。结合本案争议焦点问题, 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海众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1、庭审已查清贺圣葵是湖南海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众公司)的工作人员,海众公司应当承担替代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2、只要《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的“三性”,就应当采信。李春秋没有戴头盔以及其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无牌都不是本次事故的原因力,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因为受伤部位是下半身,而非头部。而且当事人没有在法定期间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依据《证据规则》第70条之规定,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应当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3、当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意见,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这种说法本身就矛盾,该理由不足以否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

     4、由于海众公司的湘A38516重型货车既订了交强险,又订了商业第三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海众公司应当赔偿的责任在保险范围内,由上述两家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

二、应当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死亡赔偿金被告没有争议,丧葬费的标准有异议,其他的赔偿项目或多或少有争议,为此,我逐项发表意见:

    1、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支持成年近亲属的生活费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①丧失劳动能力;②无其他生活来源。那么,《司法解释》中“丧失劳动能力 ”是指的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还是包括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呢?

     其中,对曹美花的生活费争议最大。首先,曹美花因癫痫病鉴定为5级伤残是不是丧失劳动能力?应当根据生活经验规则和公平正义原则理解法律、适用法律,依据2002年劳动社会保障部颁布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明确了伤残等级与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之间的关系:一至四级伤残者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再者,现实生活中患有癫痫病的人的确很难有就业机会,谁敢要一个癫痫病人?万一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谁负责?因此,根据生活经验规则,应当认定曹美花的状况属于《司法解释》中“丧失劳动能力 ”。

    同时,原告方也提供了证据证明曹美花一直以来是由其丈夫抚养,没有其他经济来源。曹美花的生活费主张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因李春秋生前,曹美花就是被抚养人,俩个小孩的抚养也是由李春秋一个人承担,所以李艳梅、李子龙主张的生活费也应该得到全部支持。
    2、对于对方提出两点谬论:一)“伤残”不是“丧失劳动能力”。我认为这是偷换概念,就象你说夫妻不是配偶一个道理。伤残是构成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因之一,就象60岁以上也视为无劳动能力,按对方的逻辑,年龄与丧失劳动能力又有什么关系呢?60岁以上从事劳动的很多,60岁以上还从事律师的可以说是资深律师。那么,法律为什么要支持60岁以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呢?丧失劳动能力是一个相对概念,应当结合案件事实,运用生活经验规则判断;二)“无劳动能力”就是“没有劳动能力”,就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那么,难道60岁以上的都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理解和解释法律不能停留在文字的表面,应当结合立法精神、立法背景和法律原则,综合解释法律,以及适用法律。

    民事诉讼的证据的认定适用高度盖然性,几位被告提出的怀疑没有证据证明,且不符合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已高度盖然证明曹美花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即①丧失劳动能力;②无其他生活来源。

    3、参加丧葬的亲属误工费、交通费,以及曹美花因丈夫死亡引起治病的医药费,依据《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显然,原告主张上述三项费用都与李春秋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是合理费用,都是这起交通事故引起的直接物质损失。
    4、精神抚慰金,一个家庭的顶梁柱没有了,承受的是灭顶之灾,精神上的打击可想而知。曹美花在得知丈夫的死讯后,因承受不了打击先后两次病倒,并到医院住院治疗,这就是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据,原告请求5万元精神抚慰金一点也不过分。

    总之,对方认为一起交通事故案死一个人要赔60多万元,是不是太高了?假设,可以选择的话,也正如原告庭前说的一句话:“宁愿用自己的生命换回丈夫的生命。”因为只有丈夫才能撑起这个家,只有经历过灾难的人,才能体会灾难的恐惧。生命与金钱之间永远不是一个等于号,60多万元现在不算高,在将来更不算高。原告只想证明生命的尊严能够再次得到法律的肯定。

     我的代理意见完毕,谢谢审判长!

 

 

                                                 代理人: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

                                                         2012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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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戴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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