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雯律师亲办案例
对夫妻一方享有债权的人,可要求强制执行配偶方名下的共有财产
来源:曹雯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06
浏览量:1587

最高院:对夫妻一方享有债权的人,可要求强制执行配偶方名下的共有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问题是:张某的主张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效力。《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张佳勋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张佳勋与张静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该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张某勋、张某并没有与债权人高某云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人民法院继续查封张某勋、张某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该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张某认为高某云应该积极提起析产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故内蒙古高院不支持张某“先析产再执行”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在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分割共有财产以及提起析产诉讼情况下的执行方式,在不存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时,应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张静关于“该条并未对提起析产后以及协商不成又无人提起析产诉讼时是否能够继续查封作出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内蒙古高院二审判决认定“在对张某勋、张某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张某勋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张某的财产份额”,可见二审判决已经对张某的财产权益给予了适当保护,故张某关于涉案的执行行为对其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相关裁判


淇县人民法院(2018)豫0622民初820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案中,涉案房产虽系李某忠、马某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但法院对夫妻共有财产的执行,并不以夫妻共同债务为前提,本案实际要执行的是涉案房产中属于马某燕的财产份额,李某忠的财产份额并不属于执行范围,本院对涉案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本院在拍卖涉案房产时,应保留作为该房产共有人李某忠的份额,并依法保护其优先购买权。关于李某忠、马某燕提出双方协议离婚时已将涉案房产赠与李某翔所有,不应对该房产进行查封的辩称,本院认为,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的对该涉案房产的约定,并未导致涉案房产物权的变动,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仍属于李某忠、马某燕,故对李某忠、马某燕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内容由曹雯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曹雯律师咨询。
曹雯律师专职律师
帮助过165好评数11
  • 办案经验丰富
西峰区东方丽晶茂B座南塔15层北斗律师事务所
151-0185-8544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曹雯
  • 执业律所:
    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
    16210*********353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甘肃
  • 咨询电话:
    151-0185-8544
  • 地  址:
    西峰区东方丽晶茂B座南塔15层北斗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