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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胜诉判决----离婚纠纷(分割财产780万元)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时间:2019-05-06 08:36  浏览量:2641

                                                    民事判决书

                                                                       (2019)汉民初字第1XXXX

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代理人:蒋律师,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职某甲,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职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职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21日生育双胞胎子女职某乙、职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闹,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之间已无任何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9月2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职某甲所达成的和好协议一份,2、(2012)获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已两次起诉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了(2011)获民初字第1334号卷宗中的财产勘验笔录一份,载明当时存放在被告家中的财产有:“1、高组合柜三组一套,柜内有被子十条,2、低组合柜三组一套,3、21寸创维电视一台,4、海尔冰箱一台,5、波浪牌双缸洗衣机一台,6、水空调一台,7、梳妆台一个,8、落地扇一台,9、沙发一、二、三一套带玻璃茶几一个,10、鞋柜一个,11、席梦思床一张,上有被子二条”。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本院调取的财产勘验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5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十二月初八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7年3月9日双方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10月21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子女,儿子职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女儿职某乙现随原告在娘家生活。2011年8月23日,原告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原、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当庭达成和好协议,但双方并未和好共同生活。2012年3月28日,原告以夫妻之间已无任何感情为由起诉离婚,获嘉县人民法院以(2012)获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和好共同生活。2013年8月2日,原告张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职某甲离婚,抚养婚生女职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职某丙,抚养费均自理。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职某甲结婚多年,婚后生育双胞胎子女职某乙、职某丙。原告张某某曾先后于2011年8月、2012年3月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调解和好、判决不准离婚,但实际双方并未和好,亦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和好无望,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职某甲离婚。婚生子职某丙长期随被告职某甲生活,婚生女职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明显不利,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女职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职某丙、抚养费均自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问题,原、被告对勘验财产笔录上的财产均无异议,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婚前及婚后财产,故存放在被告家中的财产应全部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职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职某丙由被告职某甲抚养至十八周岁止,婚生女职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止,抚养费均自理;

三、存放在被告家中的财产高组合柜三组一套、柜内被子十条、低组合柜三组一套、21寸创维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波浪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水空调一台、梳妆台一个、落地扇一台、沙发一、二、三一套带玻璃茶几一个、鞋柜一个、席梦思床一张(上有被子二条)归被告职某甲所有(已持有)。

案件受理费300000元,由原告负担150000元,由被告负担1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XX

审 判 员 XXXXX

人民陪审员 XXXXX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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