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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以及后果
来源:韩春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07
浏览量:3548

       程序瑕疵的影响 

      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属于程序的内容。 股东会决议程序违法,是指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股东会决议程序违法,其法律后果是撤销股东会决议。撤销股东会决议是从依法撤销之日起,不具有法律效力。

        程序正义日益成为保护中小股东免受控制股东压迫的重要手段,因此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任何一个环节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都可能成为该次决议被撤销的原因。具体说来,召集程序方面的瑕疵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董事会召集决议的瑕疵,即存在召集股东会的董事会决议,但就其效力有争执可能性时,这将成为股东会决议撤销事由;
       2、由无召集权人召集,若由公司法上规定之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少数股东以外的主体,或章程上的非召集权人进行召集时,均视为无召集权人召集的情形;
       3、通知的瑕疵。未向部分股东进行召集通知或不遵守通知期间或通知方法不正确等均构成通知方面的瑕疵;通知事项不齐全(例如未记载目的、漏掉时间、场所等)也相当于召集程序违法的情形,除此之外,选择股东很难出席的场所、时间,也属于通知的瑕疵,成为召集程序显著不公正的情形,应作为撤销事由;

        4、目的事项(审议事项和临时提案)以外的决议。例如就股东会召集目的之外的事项进行决议,即使是紧急事件也构成可撤销事由。

常见情形主要包括以下15种:
       1 . 公司会议的召开时间没有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约定提前足够的时间进行通知;
       2 . 会议通知对部分股东遗漏或者没有办法事后证明当时发出通知的送达情况;
       3 . 会议通知的对象群体不明确、与非相关主体交织、尤其是母子公司同一个经营班子的情况下,没有区分不同公司分别不同会议召开的程序问题;
       4 . 会议通知的事项与会议决议事项不一致;
       5 . 会议决议的签字人员缺漏、非相关人员存在、身份变更后签字没有按照变更后的执行等签字错误或缺漏;
       6 . 出席会议的人员不符合公司法、不符合章程的规定;
       7 . 多次的会议决议前后矛盾、冲突,不同决议相互之间进行事项决策变更的效力衔接存在问题;
       8 . 会议决议内容表述本身就不能视为决议达成;
       9 . 会议决议内容表述与会议目的或者形成的其他决策备忘录等内容不一致;
      10 . 多次会议决议中,部分决议遗失、同一次会议多个决议版本等;
      11 . 会议决议没有按照规范要求进行签字或者异议意见的记录;
      12 . 一次会议多项表决的,从会议记录来看,没有逐项表决,部分决议没有表决意见;
      13 . 会议召集人不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
      14 . 因公司登记持股比例与股东自认为的合作持股比例(大部分涉及到代持股问题)不同,会议决议所依据的表决权计算方式存在错误;
      15 . 股东会与董事会“套开”,因决议事项范围、参会人员表决权行使、会议通知等问题没有妥善区分处理导致的问题。

       控股股东不召开股东会即签署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
       控股股东对股东会决议本就有重大影响,一旦持股比例达到决议通过要求,这种影响便具有决定性,但控股股东不召开股东会即签署的所谓股东会决议,有无约束力?有的意见认为,公司法对股东会的召集、表决有明确的程序要求,控股股东不召开股东会即作出决议,程序上有瑕疵,这种股东会决议属于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还有意见认为,虽然程序存在瑕疵,但如撤销股东会决议,重新召开股东会,也不能改变原有结果,既然开或不开股东会在结果上没有实质区别,反而影响决议作出的效率,那么在控股股东持股比例达到决议通过要求的情况下,不应再纠结于程序瑕疵,可以直接认可股东会决议的约束力。
     主流司法观点, 对于表决权达到决议通过要求的控股股东不召开股东会即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应当认定为不成立。

     (1)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有法定程序要求。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只有在股东对股东会所议事项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情形下,才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议文件上签名、盖章。换言之,只要股东之间对股东会所议事项存在争议,就必须依法召开股东会;不召开股东会就对应由股东会所议事项作出决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2)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适用并非没有边界。控股股东不召开股东会即签署股东会决议的做法,超越了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合法适用范围,属于滥用资本多数决的行为。司法如果不予规制,则将架空公司法对公司内部治理的制度设计。

     (3)应正确理解股东会设置的内在价值。股东会是股东行使股东权的平台,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对待议事项作出自己的意思决定,众股东分散之意思决定通过表决权规则汇集形成集体意志,转化为公司意思。不通过股东会这一平台,包括控股股东在内的任何一个股东的意志均无法上升为公司意志。而且,股东会不仅是单纯的表决平台,亦是聚合集体智慧的沟通平台,通过股东会上的辩论、沟通,完全可能出现小股东说服大股东改变其原有计划的情形。

     (4)“决议可撤销说”的欠缺在于,未能认识到决议可撤销的前提是决议已经成立。


      对于此类诉讼可作如下总结:
第一,两类诉讼的被告应当为公司,如果涉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则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第三人。
第二,两类诉讼的原告,对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即,公司决议效力纠纷可以是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此处“等”的范围没有进一步明确;而对于公司决议撤销纠纷,限定为起诉时以及一审辩论终结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股东,并未包括董事、监事等人员。
第三,关于时效。对于公司决议效力纠纷并未就时效作出特殊规定,而对于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应当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如果逾期未提,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的规定,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以初创企业尤为典型,很少有股东会在企业设立之初就聘请专业法律人士对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召开、决议拟定、决议形成等情况进行专业咨询和审查,即便在部分大型国企或者大中型公司,也存在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没有经过法律审查和风险分析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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