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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普法系列(五):欺诈不能作为撤销婚姻关系的法定事由
来源:杨毅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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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很多女性当事人在婚姻咨询的过程中,都会提及男方在结婚之前对其进行了大量的许诺,从买房、买车,再到彩礼的给付,甚至有人提前约定了孩子跟哪一方的姓氏,最后没有实现的时候,就会说对方存在欺诈,请求法院撤销婚姻关系。

       应当说这样的思路也不算错,如果真的将婚姻比作契约的话,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欺诈的确是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之一。不过那是在《合同法》的规定范畴下,如果将这个观点拿到《婚姻法》中,似乎就不那么行得通。依据《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看来法律只规定了“胁迫”这唯一一种情况可以请求撤销婚姻,并没有像《合同法》中规定,“欺诈”并非解除婚姻的法定事由。

       法律就是法律,有自身的逻辑。当然法律的逻辑必须建立在合理性基础之上,否则就谈不上良法之治。实际上法律没有将欺诈列为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是一个非常简单的道理。你思考一个问题就能想明白:结婚的时候谁没有欺诈过?周星驰经典语录“如果非要在这份爱上加一个期限,我希望是一万年”。很多人听到这句读白,哭得稀里哗啦。不过静下心想一下,这个就不是欺诈吗?双方在蜜月期,必然会给对方各种承诺,实属正常情况。法律也不可能将这样的许诺上升到撤销婚姻的层面。自然也不可能作为一种裁判的依据。

       基于此,婚前的美好承诺并非选择配偶的决定因素,我们也没有理由相信这样或那样的承诺。经营自己的婚姻,让自己成为婚姻中的主角,才是幸福婚姻的真正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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