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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同中约定法院诉讼文书送达地址
来源:储中俊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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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非常重要的程序环节,诉讼活动都要基于合法送达才能开展。有的民事案件案情和法律关系简单、事实清楚,完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很快就能进入执行程序。但有的被告故意不接受诉讼文书,也有的被告确实下落不明,导致法院送达发生障碍,最终只能公告送达,案件一旦需要公告送达,将要多8个多月的时间才能进入执行程序,增加了诉讼成本和时间。

最高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两个文件,对于民事案件送达作出了特别规定。根据这两个文件的规定,完全可以通过在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来规避将来可能发生的送达困难。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载明的双方地址为双方寄送文书以及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双方地址若发生变更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否则双方及法院以EMS向合同中的地址邮寄相关文书后,邮件被签收日或者因无人签收或拒收而被退回日视为相关文书的送达日。”该约定就相当于法院地址确认书,法院可以按此地址邮寄送达,拒收或无人签收也视为已经送达,从而无须公告送达,大大节约了诉讼成本和时间。

附具体规定

最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完善送达程序与送达方式。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依照规定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积极运用电子方式送达;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充分利用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建立全国法院统一的电子送达平台。完善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进行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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