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双权律师主页
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134-2603-7149
留言咨询
靳双权律师亲办案例
北京房产律师浅析一起《二手房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29
浏览量:65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安先生起诉称:我和刘女士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2月13日,我和刘女士在甲市乙区购买位于XX街XX楼5栋602室的房屋,故该房屋属于我和刘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也是我家唯一的住房。2009年8月26日我与刘女士协议离婚。2009年12月24日与我和被告登记结婚。在和刘女士离婚后不久,被告便胁迫我将诉争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无奈之下,我违背自己真实意思,委托中介代理机构,将602室房屋作价60万元过户至被告名下。诉争房屋的实际交易金额为48万元,是以被告名义向银行按揭借款,分25年付清。本次交易发生各项费用共计2.5万元,我和被告结婚后双方共同还贷26期(约8.6万元)。自2012年12月起,原、被告双方停止共同供房,现已拖欠17期(约5.6万元,罚息1万元),目前该房屋已经移交至甲市乙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我和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不仅违背我的真实意思,也是被告为逃避税收,损害了国家利益及第三人利益,被告的行为系欺诈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以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我与被告张小姐于2009年9月2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该房屋转让合同实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辩称

  被告张小姐答辩称:我和原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刘女士的离婚协议上面载明其离婚的原因是长期分居、女方赌博。原告与刘女士的离婚协议约定其与刘女士的孩子由原告抚养,若原告再婚并生育孩子则由刘女士抚养。故我和原告婚后,原告不再与我生孩子,剥夺我生育的权利。原告与刘女士离婚的时候约定诉争归原告所有,原告须为刘女士归还刘女士的个人债务20万元,故原告将诉争卖给我。原告所述内容除了我们的婚姻关系外都不属实。诉争房屋是我向原告支付首付款且办理房屋按揭贷款后购得的,是合法有效的。后诉争的银行按揭贷款也是我支付。

  三、法院查明

  2009年8月26日,原告安先生与刘女士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诉争房屋的约定为:位于甲市乙区XX街XX楼5栋6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21.02平方米,)归原告安先生所有,屋内所有家具家电归原告安先生所有。而作为补偿,原告安先生替刘女士偿还因刘女士个人原因产生的债务人民币二十万元。原告安先生(甲方)、被告张小姐(乙方)及甲市L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丙方)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安先生将诉争房屋以6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张小姐。合同约定:“首付房款120000元,乙方于签订本协议后26天内存入丙方指定银行开立的保证金监管账户,同时提供银行按揭所需的全部资料并办理人民币480000元的银行按揭手续。待银行按揭贷款发放并具备划款条件且甲乙双方完成物业交割后一个工作日内,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全部房款。”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张小姐于2009年10月11日与C银行乙区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向C银行贷款480000元,约定被告张小姐以所购的诉争房屋设立抵押权作为担保。诉争房屋于2009年10月21日办理抵押登记。2009年10月22日,C银行乙区支行向被告张小姐发放贷款480000元。诉争房屋的首付款120000元及银行按揭贷款480000元于2009年10月23日进入原告安先生在C银行乙区支行开设的账户。诉争房屋于2009年10月21日过户登记至被告张小姐名下。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5月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2013年9月26日,因被告张小姐自2012年12月22日起未按期归还C银行乙区支行贷款,C银行乙区支行将被告张小姐诉至法院,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及要求对诉争房屋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后C银行乙区支行与被告张小姐经法院主持调解,就归还借款、本金及律师费等事宜于2013年10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被告张小姐于2013年11月8日前返还C银行乙区支行借款本金419200元;2、被告张小姐于2013年11月8日前支付C银行乙区支行利罚息14758.46元(利罚息暂计至2013年9月22日,此后至付清日止的利罚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另计,利随本清);3、被告张小姐于2013年11月8日前支付C银行乙区支行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4、C银行乙区支行对被告张小姐提供的抵押物即本案诉争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于同日予以确认。后因张小姐未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安先生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四、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安先生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靳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靳律师对此评析如下:

  1、原、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上有原告安先生的签名,原告安先生也认可该签名系其所签。原、被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后,诉争房屋的60万元房款以全部汇入原告安先生的账户。其中的48万元的银行按揭贷款系被告张小姐以个人名义向C银行乙区支行贷款,后C银行乙区支行因被告张小姐未按期归还贷款亦向被告张小姐个人主张权利。诉争房屋的产权亦已过户至被告张小姐名下。双方之间的《二手房买卖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由此,可以证实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2、原、被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后,虽于当年的12月25日登记结婚,但其登记结婚前的房屋买卖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安先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张小姐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该《二手房买卖协议》的行为,亦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损害第三人利益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对此,原告安先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靳律师认为,原告安先生与被告张小姐就诉争房屋所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于原告安先生要求确认《二手房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张小姐抗辩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以上内容由靳双权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靳双权律师咨询。
靳双权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3444好评数939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134-2603-7149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靳双权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920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咨询电话:
    134-2603-7149
  • 地  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