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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的强制执行和司法考量
来源:韩春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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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知情权案件成为司法实务当中的一个难题,尤其是执行中表现得比较突出,影响了股东知情权执行的规范和效率,损害了司法公正和权威,亟须采取措施予以应对。

一、股东知情权强制执行存在的现实问题
      1、会计账簿查阅的范围不明确,“太虚”。公司法第33条对股东查阅的对象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其中包含对会计账簿查阅,但没有规定可以查阅公司会计凭证。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因发现公司会计账簿的疑点,需要查阅会计凭证予以核对,被执行人公司往往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由拒绝予以提供,故即使通过查阅会计账簿发现公司存在的问题,也不知道问题症结所在,使得股东知情权在一定程度上“虚化”。
      2、对会计账簿查阅方式理解不统一。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是否只允许查阅而不允许复制,公司法没有作出更详细规定,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
      3、材料缺失如何执行。依照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一个完整的组织体,其在运作过程中应全程“留痕”。但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或出于隐瞒真相达到某种目的,或因管理不规范对某些重要的经济活动未做记载,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会计材料账簿等材料不全,导致申请执行人申请查阅、复制公司的材料难以看到,影响了申请执人权利实现。对此,被执行人公司和公司管理层应承担什么义务,法律未做明确规定。
      4、结案方式难以确定。股东知情权执行,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相关条文的理解,是要求被执行人在一定时间、地点提供有关公司特定的资料。在司法实务中,被执行人由于各方面原因,包括执行标的物客观上已经毁损、灭失等原因,无法提供完整资料,致使案件难以执行下去。在这种情况下,究竟如何结案,存在有不同做法,有的法院直接予以终结执行,有的法院在穷尽其他措施后予以终结执行,有的直接要求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予以终结。


二、公司的相关对策
      1、在公司中明确账簿查阅范围。公司法第33条对股东查阅的对象进行列举式规定,但没有规定可以查阅会计凭证。笔者认为,将会计凭证纳入到会计账簿查阅权范围内,是现阶段规范公司治理现状的必要举措,也是能从实质上保障股东知情权的监督效能和其他权利的行使。我国公司内部治理中在一定范围内存在公司不诚信经营行为,出于“上市”、逃税等目的,蓄意对会计信息进行操纵,一些公司存在多本会计账簿,这些账簿上反映的信息,有的是真实的信息,有的则是虚假信息,对于不具有专业知识的股东来说难以辨别真伪,即使专业会计人员在只看会计账簿的情况下,有时也难以分别真假。若只允许查阅会计账簿,一概不允许查阅作为会计账簿的依据会计凭证,将难以保证股东对账簿查阅权行使,股东知情权将流于形式。日常的会计流程,是先查阅账簿,而后根据账簿的内容核对相关会计凭证,然后发现会计账簿存在的问题,将会计账簿查阅权内涵延伸到会计凭证。公司法第33条的价值取向是为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而会计凭证是反映公司经济活动的书面材料,是股东了解公司运营、财务状况的最为直接的材料,是中小股东防止公司大股东侵犯其权益的手段,故对会计账簿及与之相关的会计凭证一并予以查询,符合该法条的本意。

     2、会计账簿“查阅”内涵广义理解。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复制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材料,而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比较第一、二款规定,对于不同材料,法律似乎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即会计账簿只允许查阅不允许复制。但笔者认为,面对繁杂的数字记录,股东如果无法摘抄会计账簿,股东知情权行使无法真正得到保障。

  3、明确材料缺失责任主体与责任承担方式。公司法应明确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等人员作为提供相关材料责任主体,在无法提供材料时,必须说明原因,根据不同原因情形,法律明确责任方式。比如属于违反会计法制度规定,可以向相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是属于公司制度不完善所致,建议由市场监督部门处理;属于故意拖延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采取的措施。


       如原股东提交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阅报告,虽然效力不及审计报告,但仍足以证明可能存在王丽主张的股东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起诉条件不等同于胜诉条件,初步证据同样不应当适用实质证据的证明标准加以判断。即不要求该证据为证明其利益受损的充分证据,只要能够初步证明其利益受损或存在重大风险即可
。原告在起诉时不具备股东身份的,必须证明其持股期间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其查阅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请求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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