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东红律师亲办案例
离婚中夫妻债权债务问题
来源:王东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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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况: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于1993年和被告吴某乙结婚,大女儿、二女儿和儿子先后出生。婚后被告吴某乙就开始经常不回家,并在外包养二奶并生有私生子。2004年12月28日,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建行用夫妻共同财产给四川省广安区的苑树芳汇去1000元作为家用,后查到此人在2004年3月31日住在常平广场某单元,后原告以要租房的名义到常平广场,后来了解到月租金要1300元。原告要求离婚。

原告观点:

原告吴某甲尽了抚养义务,一直以来关心照顾吴某丁,且做了结扎手术,应当由原告抚养吴某丁。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99鸿福终身保险实交55600元依法平均分割; 

被告吴某乙辩称,同意和原告离婚,但 99鸿福保险属于商业意外保险,被告没有取得任何保险收益,不属于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该保险实交的保费不属于夫妻财产分割范畴。并要求分割2009年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14号案件、2009年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665号案件以及欠萧沛祥、邓沛明、邓锦镍的四笔债务。

吴某乙要求分割的共同债务有:

1)(2009)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14号判决书认定的吴某乙欠阙进沐的工程款132487元以及利息,判决书认定欠款发生于2007年10月26日;

2)(2009)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14号判决书认定的吴某乙欠吴润发的工程款113547元,判决书认定欠款发生于2007年6月16日、2008年2月1日;

3)被告吴某乙提供了四张借条,证明吴某乙于2009年12月26日确认欠案外人邓锦镍本金75000元及利息35946元,于2009年12月26日确认欠案外人萧沛祥本金30000元及利息40280元,于2009年12月26日确认欠案外人邓沛明本金30000元及利息32523元,于2009年12月26日确认欠案外人邓锦镍本金75000元及利息64200元。

原告吴某甲主张自己对(2009)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14号判决书、(2009)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14号判决书确认的债务均不知情,并提供了一份施工合同,证明吴某乙对外所欠工程债务都是吴庆华的债务。该份施工合同显示甲方为“吴瑞平”,乙方为“吴庆华”,签约代表为“吴某乙”。此外,吴某甲表示吴某乙提供的四张借条均不真实,自己均不知情。

律师点评:

1、原告吴某甲要求分割吴某乙1998年9月25日购买的99鸿福终身保险(被保险人为吴某乙),原告要求分割吴某乙已经缴纳的保费55600元。被告提供了合同并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不同意分割。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被告购买的保险虽非养老保险,但性质相似,参照以上规定,吴某乙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自己缴纳的保险费应当予以平均分割。据此,被告吴某乙应当支付原告吴某甲实际缴纳保险费的一半27800元。

2、吴某乙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被告吴某乙提供了四张借条证明吴某乙向案外人邓锦镍、案外人萧沛祥、案外人邓沛明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某乙主张的该四笔债务均涉及案外人,该四笔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借款的数额、还款的情况等事实均要由债权人进行举证说明,因此,该四笔债务应由债权人另行主张,不宜在本案中处理。

至于吴某乙要求分割(2009)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14号判决书认定的吴某乙欠阙进沐的工程款132487元、(2009)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14号判决书认定的吴某乙欠吴润发的工程款113547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请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如夫妻一方不能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本院经过审查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案的证据,认定被告吴某乙要求分割的两笔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1.两笔债务的发生时间均在双方分居之后,根据当事人以及三子女的陈述,吴某甲和吴某乙从2004年开始夫妻感情出现问题,2006年上半年后开始正式分居,在此期间,吴某甲甚至不知吴某乙的居住地点和工作状况,因此,不存在“举债”的合意;2.从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分居期间,二人的财务已经独立,三子女的生活来源主要依赖爷爷奶奶,双方均没有将收入用于共同的家庭生活;3.本案的债务形成于双方分居期间,吴某乙多年来长期在外生活,债权人应清楚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因此,本院认为该两笔债务均属吴某乙的个人债务,不应由吴某甲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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