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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工伤保险报销范围医疗费谁承担
来源:华亚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17
浏览量:2554

员工在自己办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在拿到劳动仲裁书的时候往往会很惊讶的觉得,我的医疗费用明明看了这么多,为什么只给我支持这么一点,那剩余的医疗费用难道要我员工自己承担吗?



下面我们引用一个案例来说明一下情况,该案例实则引出了司法实务中遇到的一则争议问题,即超出工伤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由谁承担?


     

原告杨某起诉称,2014年10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并于同日进入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掌皮肤撕脱伤,右中指神经损伤、指伸肌腱断裂”。后经两次住院治疗,原告共计花费医药费57564.51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向杭州市下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认定,同年11月14日相关部门作出杭人社(下城)认字(2014)第5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015年8月28日,原告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恳请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产生的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


     

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35453.93元、伤残鉴定费300元

 

原告对劳动仲裁结果不服,向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针对工伤医疗费用部分,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只支持社会保险基金报销目录范围内的金额35453.93元,认定剩余部分应当由原告本人承担是不妥的。

 

         

 

法院认为,劳动者因工负伤,其全部的医疗费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同时亦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基金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并非对劳动者损失的核定;而是将用人单位本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伤待遇,通过购买工伤保险的方式,将纳入社会保险基金报销目录范围内的费用在社保基金中支付,从而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被告杭州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某医疗费22110.58元。


被告杭州联**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裁判结果不服,向杭州中院上诉:公司与杨某为用工方与劳动者的关系,公司作为用工方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含工伤保险),已为劳动者提供了必要的劳动保障,并且在事发之后也按照相应的工伤处理方式为杨某的本次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对于超过工伤保障部分的医疗费用的支付,目前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要求用工企业来承担,为此劳动仲裁部门也是做了如此的认定。但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工负伤,其全部的医疗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负担,故判决公司应承担不在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22110.58元。

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能区别对待社会保险基金目录范围外的医药用品,而这恰恰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不对此类药品的区别对待就会加重用工企业的负担,造成不必要的医疗,导致费用扩大,国家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报销目录范围正是为了预防此类事件以避免不恰当的医疗。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确保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工伤医疗费超出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的费用原则上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除非用人单位同意或者认可。

 

     

撤销原判并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从法条文义上看,明确工伤保险基金仅支付在“三项目录”范围内的工伤医疗费,但对于超出目录外的部分医疗费由谁支付未进一步明确,反正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至于是用人单位支付还是工伤职工支付,条例未予明确。

因为立法层面的空缺导致实物中对该案裁判尺度不一,由用人单位承担还是由员工个人承担。

根据上述判决的结果,我们可以看出工伤医疗费用有工伤保险基本予以理赔后,产生一部分未能进入报销明细的费用,该笔费用判决的基础基本可以判断为谁垫付谁承担,故对于劳动者来说,你可以在发生工伤后,要求用人单位全额至医疗费用,然后医疗费票据也可由其保管,劳动者不为此出具借条等材料。不然到后面,可能医疗费用会在借条中相应抵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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