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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一)——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例实用

作者:关姝  更新时间 : 2019-04-11  浏览量:3497

刑事诉讼法已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一。合理怀疑的程度不需要达到绝对确定的标准,只要其合理怀疑是能被普通大众所接受,便可以认定本案存在合理怀疑。


不同阶段对疑罪的处理结果及依据


审查起诉阶段:
作出不起诉决定(《刑事诉讼法》第17条)。
 
一审阶段:
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刑事诉讼法》第195条)。
 
二审阶段:
如果发现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刑事诉讼法》第225条)。
 
再审阶段:
或按一审,或按二审(《最高院司法解释》第389条)。
 
死刑缓期执行复核阶段:
如果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 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最高院司法解释》第349条)。
 
死刑立即执行复核阶段:
如果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 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最高院司法解释》第349条)。
 
注意:
①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②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疑时,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③死刑案件,认定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的事实证据不足的,不得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6条)


下面我们将通过对一则实务案例探讨,分析排除合理怀疑规则的适用:


01
— 案情回顾

被告人王某是一名货车司机,在陈某处购买了伪造的“三超通行证”,双方有通过微信买卖交易的记录。但当王某持该伪造的“三超通行证”驾车通过公路收费站时,收费站经检测后并予以放行。后王某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依法提起公诉。


02
— 对公诉人证据的合理怀疑

检方证据一:陈某的证言
1.陈某兜售三超证的价格为50元至100元不等。
2.揽生意的方式:用笔记下车辆车牌号和要去的地方,然后回家制作,打印好送给大货车驾驶员并收钱。
3.交易的方式是现金或者微信转账。
证明内容分析:
上述证言系陈某对其制作并兜售假“三超证”的经过的陈述,并无法证明王某曾在他那里购买过三超通行证的事实。
结论:
该证据对认定王某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缺乏关联性。
 
检方证据二:收费站工作人员的证言
1.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现有车辆使用假三超证通行。
2.收费站工作人员于2017年11月11日和20日收到两张疑似假三超通行证。
证明内容分析:
两张疑似假三超通证是本案的唯一的书证,从时间看分别是2017年11月11日及20日,此证据与王某与陈某的微信转账时间及日期均不能一一对应,根本无法证明是王某使用过的。
结论:
该证据对认定王某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缺乏关联性。
 
检方证据三:某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出具的办案文件及某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出具的办案记录和照片
1.从陈某出搜查并扣押了其印制三超通行证相关犯罪工具的证据,并对电子产品中的证据进行了提取和固定。
2.公安部门在陈某处查获到了伪造的三超证。
证明内容分析:
笔记本、U盘、手机等物证也没有从王**处搜查取得,也没有经过被告人王某辨认。伪造的三超证是从陈某处搜出而非被告王某持有,只能证明陈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与本案被告人王某无关。
结论:
该证据对认定王某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缺乏关联性。
 
检方证据四:微信交易记录截屏
王某曾于2017年11月6日、15日、18日、27日向陈某微信账号转账、发红包共计2000余元。
证明内容分析:
1.此微信截图原本是在手机或电脑中存储,但公安机关并没有对原始载体即手机或电脑进行鉴定,所在现在无法证明其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及真实性。
2.该转账日期分别是11月6日、15日、18日、27日与起诉书中的2017年11月11日、20日收到疑似假证的时间不能匹配,无法证明王某的犯罪时间及犯罪事实。
结论:
该证据对认定王某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缺乏关联性。


综上,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仅仅只能怀疑王某构成了买卖过机关证件罪,其并没有任何的证据能够证明这一怀疑。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法院应当判决王某并没有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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