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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环买卖脱审脱检车发生肇事,出卖人和买受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司佐洋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29
浏览量:1036

黄某某诉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原告(黄某某)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接受黄某某的委托,就黄某某诉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指派司佐洋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本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了解了有关事实,调查了相关证据,现结合法庭调查时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参考采纳: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如下费用:

1、医疗费44507.7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44507.73元,且均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

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云南新新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下段骨折,共计住院治疗1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201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规定: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开支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19天=1900元。

3、营养费9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事故营养期为90天,同时,根据云南新新华医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故原告此次事故的营养期应为90天。参照《201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规定: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开支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营养费计算为:100元/天×90天(依鉴定意见)=9000元。

4、后续治疗费16000元。(依鉴定意见)

5、残疾赔偿金6199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201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2017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96元”。本案原告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30996元×20年×10%=61992元。

6、护理费2153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1)原告住院期间由洁诚家政护工王某珍护理,原告共计支付护理费2250元;

2)原告出院后由其丈夫护理,2017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8667元,护理费计算为:58667÷365天×120天=19288元。  

以上两项合计2250元+19288=21538元。

7、误工费252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误工期为270天(依鉴定),收入为2800元/月。故误工费为:2800元÷30天×270天(依鉴定)=252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880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长子:段某1(16周岁)19560元/年×2年×10%(伤残系数)÷2人=1956元;(2)次子:段某2(11周岁)19560元/年×7年×10%(伤残系数)÷2人=6846元。以上两项合计8802元。

9、鉴定费2600元。

10、交通费1055.9元。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原告为就医支付交通费用为1055.9元。

11、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后,不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肉体上的痛苦和精神上的痛苦,还导致了原告伤残的严重损害后果,故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

12、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因车辆没事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受损报废,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99595.63元。

二、被告二、被告三应依法应当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民警查实,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夏利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云A5NA83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某某,该车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04年2月17日,检验有效期截止2017年2月28日,保险终止日期截止2016年3月5日,目前该车一直处于脱保、脱检状态。被告李某某将该脱保、脱检车辆卖给被告杨某某,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某某在购买了案涉车辆后,于2017年8月30日再次将案涉脱保、脱检的车辆卖给了被告王某某,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1条:“乙方承诺在9月30日前将五菱之光(云AP5878)车辆过户,如未能过户,车辆价值3500元不予退还”;第3条:“甲方提供夏利车身份证复印件……”;第4条:“一个月内手续办清,过户完毕,乙方补助甲方300元,损坏的夏利车乙方自行修理”。同时,根据被告王某某庭审所述,杨某某因拖欠其4000多元的工资,故其将两车抵给自己,由此可见,被告杨某某卖与王某某的车辆完全是报废车辆!被告杨某某作为修理厂老板,明知案涉车辆已经达到报废状态,但其仍将该车卖给王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拼装车、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云南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出卖方与买受方对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买卖年检不合格或者未经年检车辆的。之规定,被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应与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充分参考,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

                                    司佐洋律师


                                    2019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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