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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一审完全败诉,二审反败为胜的劳动争议案件代理词!
来源:司佐洋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29
浏览量:1416

备注:司佐洋律师优秀案例,转载请经本人同意,谢谢。

陈某某云南某销售公司

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上诉人(陈某某)代理词

尊敬审判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接受陈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所司佐洋作为其诉讼代理人,通过阅卷、向当事人了解情况以及参与庭审,对案情有了清楚的了解,现就本案争议事实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入职、离职时间

上诉人2016年11月1日入职云南某销售公司,证据如下:

1、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P14,杨某某于2016年10月31日将上诉人陈某某拉入公司员工内部群。上诉人一审证据P13和被上诉人一审证据P72相互印证,微信群内11个人中,其中有9个是被上诉人一审证据P72认可的公司员工,另外2个就是上诉人陈某某、韩某,证明该微信群为公司内部工作交流群,其中:

①杨某某(公司股东兼总经理),在被上诉人一审证据P72排第2个,虽然P72中将杨某某虚构为销售员,实际上他不是销售部的,也不拉贷款业务,系被上诉人总经理,其工作职能是全权管理公司各个部门;

②杨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兼执行董事);在被上诉人一审证据P72中没有制作杨某的名字;

③周某某(股东),在被上诉人一审证据P72排第11个;

④韩某(销售员,为公司拉贷款业务的,但被告否认其员工身份);

⑤陈某某(销售员,为公司拉贷款业务的,但被告否认其员工身份);

⑥胡某(风控部,审核贷款的),在被上诉人一审证据P72排第6个;

⑦郭某某(风控部,审核贷款的),在被上诉人一审证据P72排第5;

⑧鞠丽涛(风控部,负责贷后风险把控,有逾期还车贷的归他负

责),在被上诉人一审证据P72排第15个;

⑨段某某(风控部,审核贷款材料的),在被上诉人一审证据P72

排第3个;

⑩杨某3(风控部,负责审核车贷放款),在被上诉人一审证据P72

排第1个;

⑪徐某某(股东兼财务),在被上诉人一审证据P72排第8个,但徐

世红并不是后勤部,她实际是公司财务,徐某某多次向陈某某支付工资(比如上诉人证据第47页,2016年12月7日向陈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工资4470元,证据P56,徐某某向陈某某以转账方式支付4761元,附言:工资;证据第30页徐某某在工作微信群中提醒上诉人查收工资)。另外,工商登记上也注明徐某某是财务人员(工商登记信息附后),足以证明徐某某当庭称其是行政人员的陈述是虚假的。

    被上诉人谎称11人的微信群是经销商群,且不说里面没有一位是经销商,如果是与合作经销商的联络群,哪个公司在外部联络的微信群里会说发工资、量工作服、放假时间、工作要求(P22)、安排员工安抚客户(P24)的事情?

微信群名称为陈某某组(郭某某)专用的意思是,郭某某是公司

风控部,主要由郭某某负责销售员陈某某、韩某的拉来的车贷审核,但是其他风控人员在郭某某忙不赢的时候也负责审核贷款。

2、入职时间的第二个证明就是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在上诉人证据P42,徐某某分别在2016年11月16日、2016年12月7日向陈某某支付工资1400元、4470元。

因被上诉人克扣工资,上诉人于2017年11月30日自行离职,并于

2017年12月7日正式向高新区仲裁委递交仲裁申请材料。被上诉人一审证据《某某汽车金融贷款报单截图》P31足以证明,截止至2017年9月29日陈某某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职务为:销售员。上诉人证据《2017年11月1日录音证据》P10,杨某某亲口承认:2017年8/9/10月份的工资近2万元未发放。且录音中杨某某承认陈某某系公司员工的事实。足以证明,截止至2017年11月1日,上诉人仍在被上诉人处任职。

二、关于底薪工资3000元和工资发放的问题。

双方口头约定底薪3000元+提成,在陈某某入职初期,被上诉人确

实按底薪3000元+提成支付工资。之后被上诉人不守诚信,业绩不好就克扣基本工资,以至于有的月份工资被克扣的所剩无几。底薪3000元的证据在上诉人证据P28,该图片系2017年1月8日,杨某某用个人微信发送给陈某某的,陈某某工资3000+(3600/2)=4800元,其中3000即底薪。在仲裁、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并核实原件。杨某某亲口承认微信号系其个人使用,但是其狡辩不知道从本人微信号发送的工资图片是怎么回事。

根据上诉人证据显示,徐某某、周某某、杨某某都向上诉人银行转账,甚至附言:工资,这三个人都是公司股东,其中徐某某是公司财务,这么多人代表公司转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财务管理极其混乱,没有统一的财务管理制度和财务人员,工资发放本应错月发放,但是因被上诉人存在拖欠、克扣工资和财务管理混乱情形,导致工资实际发放时间错乱,没有规律可寻。可不能将被上诉人财务管理混乱的过错归责于上诉人,从而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谎称其员工工资由银行对公账户统一发放,仲裁庭要求被上诉人庭后补交银行流水,可是截止至本案二审,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统一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

对于拖欠工资的事情,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证据第33页上诉人和杨某某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2月14日,被上诉人拖欠工资,上诉人微信里向总经理催要工资;上诉人证据P10,2017年11月1日,被杨某某承认上诉人8,9,10月份三个月的工资还没发,这与上诉人银行流水一致,上诉人最后一笔工资截止至2017年8月19日,之后未发放工资。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合作关系。

尽管被上诉人一再称双方是合作关系,谎称上诉人是“经销商”;

谎称上诉人是云南某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员工,二审中又称上诉人是云南某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视图摆脱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对此,上诉人对此逐一进行反驳:

1、关于“经销商”,首先,经销商不是个人,而是一个公司,单独的一个人做不了经销商,被上诉人所说的经销商是指“汽车销售公司”“4S店”,汽车销售公司有贷款需要会与被上诉人联系,由销售员进行“接单”,再把单子上交给被上诉人叫“报单”。比如杨某某在上诉人证据P9第16行所说的“你们俩该报单报单,该返利返利,该发工资发工资,只是说后期接单,中介单跟经销商这些单就要注意了。”由此证明,上诉人并不是经销商。

2、关于“某某公司”,上诉人确实于2015年11月16日—2016年8月31日在某某公司任职(一审中已经提交与某某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当时云南某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某某公司借用被上诉人的名义,通过“某某”端口申报贷款业务。即,某某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资企业,业务之一是为车辆办理业务贷款,被上诉人泽顺公司与某某金融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被上诉人将有贷款需要的单子通过某某网络端口申报给某某公司,某某审核后提供贷款,被上述人从中赚取利润差价。“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合作,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也通过某某端口申报贷款,某某公司和被上诉人之间通过《协议书》约定合作方式和费用比例(被上诉人提交证据P1-3)。正由于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合作,《某某汽车金融贷款报单截图》(被上诉人提交证据P4-31)才导致陈某某作为销售员到某某系统中报单。代理人请合议庭注意: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6日在某某公司工作,于2016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导致上诉人在某某汽车金融贷款报单系统中的工作时间存在中断,2016年5月4日—2016年11月21日没有报单。证据《某某汽车金融贷款报单截图》P18显示上诉人报单截止至2016年5月4日,在此之前上诉人在某某公司上班。P19显示上诉人2016年11月21日才开始报单,这与证据显示上诉人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被上诉人处工作是完全吻合的。

    庭审中被上诉人称其不知道上诉人已经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所以才向上诉人付款转账。真是漏洞百出,其一,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均是公对公转账,不存在将费用转账至某个人员工名下的情形。其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最早的一笔时间是2016年11月6日,之前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其三、《协议书》的有限期截止至2016年11月30日。其四、《协议书》约定某某公司每笔贷款需向被上诉人支付300元评估费、50元抵押费,上诉人从未支付过该费用,以上足以认定,上诉人的个人银行账户并非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合作账户,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费用并非合作分成费用。

3、云南某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多赘述。

合作关系应当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费用承担和分成比例,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可是本案并没有任何合作协议,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直接推定双方为合作关系确实不妥。

四、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比较充分。

1、双方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录音证据中,被上诉人总经理杨

茂顺承认上诉人是员工。微信聊天群里安排上诉人的工作,发布工作要求、放假时间,开会通知和量工作服还注明“不得迟到、不得请假”。被上诉人还控制上诉人工资的发放金额和时间(微信记录P30、P33)

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详见《工资明细统计表》。

3、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人提供工作便利,为上诉人制作了印有泽顺公司的工作牌,发放了统一的工作服,工作服和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相互印证。被上诉人谎称其为业务好的经销商制作工作服,但是经销商比如云南某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哪个有自己名称的汽车销售公司员工会穿印有别的公司名称的工作服?!被上诉人还将申请人拉入公司工作微信群中,还未上诉人开放了办理贷款所需的某某贷款申报端口。

4、上诉人的工作是被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处担任销售员一职,对外宣称是销售经理,上诉人按照公司贷款流程要求,为被上诉人提交贷款申请和办理业务,而被上诉人的营业范围包含“代办汽车贷款、落牌、抵押贷款服务”等业务,证明上诉人的工作是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公司包括销售部、财务部、行政部以及风控部,具体工作流程为:销售人员在外接单,将有贷款需要的客户资料上报给公司,由风控部进行审核,公司领导审批,最终由财务部门放款,上诉人作为销售人员,其工作内容是被上诉人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没有上诉人去寻找有贷款需求的客户并上报,被上诉人公司根本无法正常运行。

最后,本案业经仲裁、一审、二审、通过开庭审理,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办法官严谨认真、客观公正的办案态度,被代理人表示由衷的感谢和认可。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参考采纳。

此致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

司佐洋律师                            2018 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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