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洋律师亲办案例
返还货款的管辖法院认定
来源:包洋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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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修订,在程序法上对于合同履行地有了明确的规定,从而在确定合同纠纷类的案件相关管辖问题时也变得更加的明确,且最高院、各地不断出台相关解答,使得《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适用变得越来越清晰。比如,买卖合同关系中,买方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卖方起诉要求买方支付货款的,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的,卖方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同样,在民间借贷中,出借方要求借款方偿还出借款时,借款方要求出借方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时,争议标的均为给付货币,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的,出借方、借款方分别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在上述情形中,接受货币一方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方给付货币的,其可选择在己方住所地起诉,减少诉累。

然而,笔者在处理相关问题时,逐渐衍生其他疑惑,即,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卖双方因某种原因未能实际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或者对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时,买方往往会要求对方返还货款,那么此时是否能够适用上述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种观点认为,返还货款属于给付货币,可以按照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在原告一方所在地提起诉讼,例如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5民辖终5号民事裁定书支持该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争议标的”应理解为合同义务,返还货款并非合同义务,不能简单将“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虽然买方要求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为给付货币,但其不能在原告所在地提起诉讼,例如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辖终91号民事裁定书支持了该观点。

笔者更加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一则在合同纠纷中,诉讼请求是基于合同关系主张对方承担合同责任的声明,针对的是违反约定义务形成的责任。违反合同约定产生的违约金、定金、赔偿损失等请求均为货币给付性质,如果将“争议标的”扩张理解为诉讼请求,将导致违反非货币义务形成纠纷的地域管辖规则虚化。二则,标的一词原为实体法中的概念,指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如物、给付行为等。那么在程序法上表述的“争议标的”应为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对应到买卖合同关系中,其系双务合同,争议标的有两个分别为“买方给付货币”和“卖方交付货物”。故,在出现买方要求返还货款时,应按照“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条款确定合同履行地。

当然,笔者在实务操作过程中,由于各地法院工作人员所持观点不同、对法律条文理解不同,自然会出现不同的判断。虽然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但是为减少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在诉请为返还货款时,往往会在原告所在地提起诉讼。最后,笔者希望最高院能就该问题尽早作出明确的答复,已解决返还货款的管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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