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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非法拘禁罪量刑标准
来源:吴晓香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28
浏览量:175

苏州非法拘禁罪量刑标准 

1.非法拘禁一人,犯罪情节一般,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非法拘禁犯罪情节一般,致一人重伤二级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重伤一级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一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死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非法拘禁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6)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7)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3)多次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因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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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晓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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