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希彬律师亲办案例
刑事犯罪证据认定的唯一性和排他性
来源:岳希彬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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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犯罪证据认定的唯一性和排他性


岳希彬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依照法律规定,我们受本案被告人a的委托和山东贞达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被告人b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们查阅并复印了本案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b,认真听取他对本案事实部分的陈述,结合对卷宗材料的解读,以及法庭调查,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罪名及犯罪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成立。2、盗窃罪指控盗窃数额过高,20141119日至128日的多次盗窃没有明确的证据支持。另具有法定和酌定的减轻、从轻情节。提请法庭予以审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成立。本案报案人c公司称,此涉案钻头是其所有,不符合实际,首先报案人是高架桥的施工方,负责桥体及辅助设施的施工。而本案的涉案钻头属于高架桥施工地基打桩的专用工具。地基打桩有较强的专业性,所以c公司已经将其承包给具有资质的安徽施工单位。涉案钻头的所有权应当归安徽施工方所有。且其主张钻头属于其所有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辅证。可以认定其主张钻头所有权的事实不成立。从事实经过看,被告人和安徽省d的男子系朋友关系,安徽的d男子来--高架桥施工,负责高架桥的打桩施工。涉案钻头是打桩所用的必要工具。平时b经常给予d男子许多生活及工作上的帮助,所以d男子临走时将不方便带走的锤头给予bb给了对方5000元钱。上述行为符合正常的交易行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可以认为被告人的陈述成立。公诉机关指定被告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成立。二、公诉机关指控20141119日至128日的多次盗窃行为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b多次盗窃---工地的槽钢、架、管等物品,并托运至收购废品的e处变卖,物品价值4万余元。本案中被告人自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至今,始终承诺只盗窃了一次,对于公诉人指控的多次盗窃行为不予认可。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是报案人f陈述:“我看见拖拉机停在院子里,这个院子是个废品收购站。我进院子里发现有俺工地上被盗的很多建筑材料。我们在收购站的地磅室里发现了十几本单据本子。有b的签字。”收购人e称“那个男的从今年11月下旬开始隔着两三天来我这卖一次废铁,来了有十几次了。每次都是开着一辆银色的单排车。”首先确定的是报案人只是见证盗窃的一车现场。其他物品只是推定。猜测是b做的。其证言对于现场盗窃行为有证据效力。但其推测现场堆积的物品皆为b盗窃所致。没有任何证据效力。收购人e的证言称以前的男子就是b,并有其出售行为的签字确认。只是单方陈述。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予以辅证。且与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不能仅凭e的供述确认b的盗窃行为成立。综上,指定被告人参与上述盗窃行为证据不足,没有其他证据排除合理的怀疑。所以上述的盗窃行为不成立。三、指控被抓获时盗窃钢材10余吨,经物价鉴定价值21762元。指控数额过高,应以15000元认定为宜。首先,鉴定人员超越鉴定权限出具鉴定结论,属于鉴定程序违法,当属无效。根据《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2003240号】第12条规定“价格鉴证人员暂分为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价格鉴证师、价格鉴证员。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除具有价格鉴证师的上岗资格外,可从事价格鉴证的复核裁定业务,并具有在《价格鉴证复核结论书》上签名的资格。价格鉴证师除具有价格鉴证员的上岗资格外,还具有主持内部审核、出庭质证、在对外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上签名等的资格。价格鉴证员,具有从事价格鉴证的上岗资格,并具有与价格鉴证师共同在内部的《价格鉴证技术报告书》上签名的资格。”根据该规定,价格鉴证人员共分为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价格鉴证师、价格鉴证员三个层次。只有具备价格“鉴证师”以上资质的鉴证人员,才有权在对外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上签名。价格“鉴证员”无权在《价格鉴证结论书》签字,而本案《关于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其中一是名仅取得“鉴证员”资格的人员出具的,因此“鉴证员”超越鉴证权限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应属于无效鉴定。鉴定结论没有考虑折旧因素,与被盗物品真实价值不符。《鉴定结论书》记载价格鉴定所采用的方法是“市场法”,即以被盗物品成品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予以估价的,估价过程中没有考虑折旧因素,对该问题在鉴定报告中鉴定表的第16项废钢筋价格和其他项的价格对照明显可以得出,其中部分物品的鉴定价格依照市场基准日的出厂成品价认定的,有些还增加了加工费。钢材出厂后根据用途需要切割、钻孔等简单加工,用于高架桥施工的支撑、框架浇筑模具成型等用途,现高架桥已经施工已经完毕。辅助模具、支撑附件都已拆除。拆除后的物品就是被盗物品。从型钢的使用过程看,其使用价值已经体现,被盗物品应当属于废旧物品。从钢材的使用性质来说,高架桥建设使用的钢材属于专用型材,根据施工的需要,购进的钢材经过切割等简单加工使用后,其外形,长度已经发生很大变化,不可能具有通用价值,因为不可能再有一个和五路高架桥一模一样的路需要铺设。其外形、尺寸都已改变,只能按照废品处理。其次,据c公司负责人d的《询问笔录》记载所盗物品“路段是---路到-----办事处----路,全长3公里下面的物品。卷宗记载盗窃时间是20141120日以后,众所周知的事实是:201411月后,高架桥的主体及辅道已经施工完毕,工地展现的物品都是拆除的废旧钢材及使用后的辅料。没有未使用过的钢材。这在证据卷宗中的现场照片可以明显看到。另据本案的收购人e在其讯问笔录中显示:问:你收购的是什么样的钢铁?答:就是工地上用的废旧钢铁。还有当时的运输人f在询问笔录中供述:20141212日下午14时左右,b给我打电话让我下午去c公司高架桥下拉点东西,我就同意了。到了后我见b找了一辆叉车开始往我的拖拉机上装废钢铁。综上可以看出,涉案物品都已使用完毕,且没有通用性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9项、10项、第11项的规定,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序进行折算。综上,可以确认的是本案被盗物品重量是10吨左右,案发时的废旧钢铁价格是1500/吨。合计价格为15000元左右为宜。

本案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b案发时,没有在案发现场。当其发现报案人是其单位的领导后,主动找到报案人,交代案件事实。报案人c让其坐在车里等候处理。回到单位后,警察接到报案带走b。此过程中,b是主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没有采取逃避的措施。虽然被告人有机会可以脱离公安机关的控制。行为过程符合自首的法律界定。建议法庭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

本案被告人b到案以来直至庭审,认罪态度一直较好。在今天的庭审整个过程中,被告人b从始至终表示认罪服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b属于初犯、偶犯。此前没有刑事犯罪记录。也没有受到过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其走上犯罪道路的因素除了主观上的好逸恶劳和法律意识淡薄外,还与文化教育水平低等有关,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在辩护人会见他时,其除了深刻悔罪外,对年迈的父母感到尤为愧疚和惦念,多次表示一定要好好接受改造,痛改前非,争取早日回归社会,好好孝敬老人。可见,其本性还是善良的,可改造性较大,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此项情节,并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从轻处罚。

辩护人:岳希彬律师

201X年XX


注:本案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1年另2个月。可以说明几个问题,我国司法审判的严谨性正在逐步增强。从事情的经过看,被告人可能涉嫌盗窃的数额比认定的要高的多。但指控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保证指控法律事实的必然性和排他性。最终法院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没有认定其他的盗窃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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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希彬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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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岳希彬
  • 执业律所:
    山东贞达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713*********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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