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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商事仲裁制度在实践操作中的问题
来源:宋辉律师
发布时间:2008-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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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商事仲裁制度在实践操作中的问题

商事仲裁是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就民商事领域争议进行自由约定,共同选定仲裁机构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以解决双方争议的一种意思自治安排。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实施以来,中国商事仲裁制度以其“一裁终局”、“充分意思自治”等特点倍受当事人亲赖,仲裁制度得到了蓬勃发展。但是,随着中国经济向世界经济的逐步融入,国际国内市场的稳步接轨,商事纠纷的数量和种类的不断增长,现行的商事仲裁制度已有些不能适应目前经济形式发展的需要,在实践操作中,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了一定的障碍。下面就商事仲裁制度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谈几点看法:

一、商事仲裁定位不准、费用过高。

商事仲裁是利用社会资源、依靠双方的约定,通过民间力量解决双方争议的一种社会行为,应属于民间自律的一种活动。仲裁员审理纠纷作出裁决的权力,是基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信任和授权。这种权力是独立于诉讼权和行政权的一种社会权力,它是游离于诉讼权和行政权的第三种权力。而在实践中,商事仲裁被赋予准司法性质,仲裁机构被认为是准司法机构,这就导致其对案件的审理带有严重的诉讼化倾向,当事人约定仲裁,简易、高效的良好初衷不能体现。

在我国,商事仲裁机构长期以来被视为行政事业机构,仲裁员依附于仲裁机构,仲裁机构决定仲裁员的去留,其报酬也由仲裁机构确定。而仲裁机构的活动经费则大部分来源于案件受理费用,案件受理费用的大部分用于仲裁机构运作,小部分作为仲裁员的报酬支付,此种模式,即增大当事人争议解决的成本,又使仲裁员存在劳动与报酬之间的不平衡,为案件实体瑕疵留下了隐患。

二、仲裁程序不灵活,制度有待完善。

以二手房买卖为例,买卖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双方与房屋中介为居间合同关系,一旦发生争议,在诉讼程序中,买方可以将卖方、中介列为共同被告起诉,虽是两种法律关系,但法院可以依职权并案审理。而在仲裁程序中,买方则必须分别以买卖纠纷、居间纠纷分别提起仲裁申请,程序的死板不但图增当事人的仲裁成本,也对仲裁机构自身的审理设置了障碍。

三、仲裁裁决效力不能被普遍认同。

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的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而在天津的司法实践中,无论是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还是住所地的基层法院,一般均不受理仲裁裁决的执行,惟有到中级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而受理后,一旦被执行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裁决申请,则该仲裁裁决就会石沉大海,杳无音迅,最后常常有当事人在法院撤销裁决后,重新进入诉讼程序,无形中经历了三审终审的洗礼,试问:当事人的权益保护何在?

四、法律规定不一致,不利于保护胜诉人利益。

仲裁法第58条规定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其中第45款规定为: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了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其中第45款规定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两者法定事由不统一,撤销裁决程序的司法审查范围不涉及案件实体内容,而不予执行程序的司法审查范围涉及了案件实体内容。

由于法律未明文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权利,因而两项权利当事人都有权选择。当事人为对抗对其不利的裁决,先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如果被法院裁定驳回,仍有权在对方当事人提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后,以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再次提出司法审查。此时受申请的法院有可能是基层法院,如果其出于地方保护或办案水平等因素随意裁定不予执行,就会使胜诉方当事人的权益迟迟得不到保护,并影响仲裁机构的声誉和社会地位。与此同时,上述规定的不统一也增加了法院的审查负担并减弱了仲裁特色,加重了诉讼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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