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芝茂律师亲办案例
不当得利纠纷案件被告代理词
来源:李芝茂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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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范XX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代理人。现根据本案审理的具体情况,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的诉求不符合客观实情。
1、被告不存在需要原告转款以“养卡”的情形;被告提交给法庭的银行交易记录足以证实,被告的银行卡无论是现金流还是使用次数,均符合银行关于银行卡的相关要求,并且远远超出一般标准;所以原告所称转款给被告“养卡”的事实不存在。
2、原告诉称涉案14笔款项系被告应付客户货款而未付,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在涉案14笔款项的时间段内是否存在正常交易、交易的数额是否与14笔款项相符?原告是何时因被告占用款项未付而自己支付的该14笔款项?并且原告在合伙期间负责进货、支付货款及计算利润后按入股比例分成等事项,所以原告应持有相关的凭证;但是原告始终未向法庭提供这方面的证据证实其诉请中的主张,所以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3、原告所述的14笔款项均系原、被告合伙期间的正常费用结算,不属于不当得利。这些费用均发生在原、被告合伙经营的鼎盛时期(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6日);由原告提交的证据《询问笔录》附件(一)、(二)可知,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后都因为业务需要立即支付出去,且支出的金额多于原告转入的金额。由此可见,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不属于原告所称的不当得利。
4、在原告所述14笔款项发生的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即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11月12日;被告不可能如此长时间地占用客户的货款,客户也不会容忍长期拖欠货款的事件发生;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合伙人,更不会在被告不支付客户货款后持续地将货款转至被告的帐户。所以,原告所述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和客观实情。
5、2015年2月底,被告与原告散伙并对合伙经营期间的所有帐目进行了核算,双方结清了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并对合伙财产进行了清算;在结清帐务的基础上,被告取得原本原、被告共同经营的鄂H0**鄂H0**挂、鄂H19**/鄂HA6**挂槽车的独立经营权及所有权,并且原告还需另付被告车辆分紅余款和流动资金。如果散伙清算时被告尚欠客户1531463元的货款,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显然是不会同意被告取得合伙财产,即2台车辆的独自经营权的。在解除了合伙关系以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11月8日、11月16日向原告转账10万元、2万元、5万元;如果原告的诉求属实,原告也不可能在2015年4月2日、11月9日、11月17日分别将上述款项如数归还至被告名下。上述两件事实进一步证实了原告所述不实。
6、XXXX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2016)鄂08XX民初1XXX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原告在当时的庭审中明确表明其与本案被告范XX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反映出,原告与被告截至2016年9月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一事实已经由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告现提出本案诉讼涉嫌虚假诉讼。
二、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原告诉状中所述的14笔款项发生在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最后一笔的转入时间是2014年11月12日。而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注:具体以原告向法庭提交诉讼材料的时间为准;若原告于2016年11月6日向法庭提交诉状,则仅2014年11月12日转账的款项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返还之诉,超过了《民法通则》所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代理人认为本案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3年诉讼时效规定的观点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情形下不再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所以,本案的时效期间在2016年均已届满,不存在适用3年诉讼时效的可能。
原告称2016年8月18日向XXX经侦大队报案为主张债权,理由不足;原告的目的是为了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称被告骗取了其货款1531463元;该报案行为不属于《民法总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列的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情形;同理,原告于2016年在与被告的多次短信联系和通话中要求与被告对账,称被告盗钱、骗车、偷钱等等,但是均没有提出与本案14笔款项相关的具体权利主张,所以也不能达到中断本案诉讼时效的效果。
综上所述,原告所述的事实不实,不符合客观实情;并且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请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
以上意见供参考。谢谢!

代理人: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张莹、李芝茂
2018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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