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芝茂律师亲办案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方代理词
来源:李芝茂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21
浏览量:2943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上诉人赵XX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二审代理人。现根据本案审理的具体情况,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营养期尊重客观事实、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营养期过长,已经超过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以下简称《评定规范》)中关于被上诉人对应伤的营养期限最长为60天的规定。此观点与客观实情不符,应当予以驳回。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荆门市石化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载明:被上诉人住院天数为149天,需要注意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营养期为149天加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主要表现为II级颅脑损伤,多发肋骨骨折,颈椎、盆骨骨折,颈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等等。依据《评定规范》,重型闭合型颅脑损伤的营养期需要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其余至少三处损伤的营养期的最长期限均为60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对应伤的营养期限最长为60天,显然只考虑了被上诉人某一处损伤的情况。
多处损伤营养期虽然不能进行简单累加;但一般应以较长的损伤为主,并结合其他损伤的期限综合考虑,必要时酌情延长;考虑到被上诉人已年过70,岁数较大,身体的愈合恢复能力较差;一审判决的认定也合情合理,充分考虑到了被上诉人的客观情况,请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
二、XX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应当得到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护理期限均提出质疑;但其在一审中并未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程序严重违法以及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的情形;一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相关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三、同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另一个侵权人黄XX已经死亡,请二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获得赔付。
首先,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原审被告闫XX和另案死者黄XX承担同等责任,被上诉人无责任;即被上诉人为本起交通事故中唯一不承担责任的被侵权人。原审被告闫XX和另案死者黄XX均为侵权人;另案死者黄XX的近亲属即使主张权利,在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权利存在冲突时,根据公平原则,应当保障被上诉人的权利优先得到实现。
其次,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因为侵权人黄XX已经死亡,被上诉人与其第二顺位继承人(即同起交通事故另一案件的被上诉人黄XX、黄XX、黄XX)多次就赔偿事宜进行沟通,但无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应由死者黄XX承担责任的部分,被上诉人将无法主张权利;此种情形对本案的被上诉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请二审法院主持公道,对一审判决在该问题上的认定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且尊重客观事实,对其应当予以维持;只是对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比例问题需要重新评估,予以纠正。故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支持被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获得赔付。
以上意见供参考。谢谢!


代理人: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张莹、李芝茂
2019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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