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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和商业秘密保护与防范
来源:韩春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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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竞业限制是指对特定的人从事竞争业务的限制,分为法定的竞业限制和约定的竞业限制。法定的竞业限制主要是指公司法上针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设定的竞业限制,属于在职竞业限制。约定的竞业限制,一般是指依据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针对交易相对人或者劳动者通过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既包括离职竞业限制,也包括在职竞业限制。

    实践中,竞业限制纠纷案件的审理法院注重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劳动者劳动权的平衡保护,既要规制劳动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又要防止用人单位的权利滥用。

  1、有竞业限制的约定及其合理性
    (1)有无竞业限制约定
    竞业限制义务属于劳动者的约定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或未在  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则劳动者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未作约定时法院可向用人单位释明,引导其提起侵犯商业秘密纠纷诉讼主张权益。
    (2)竞业限制适用人员的
      如果劳动者未在诉讼中对竞业限制主体适格提出抗辩,则法院对该事项不作审查。如劳动者主张其非适格主体,则法院需对此进行审查: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可以参考《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高级技术人员的认定,可以参考劳动者的职称、在用人单位担任的职务以及工作内容进行综合判定;对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的认定,则可以参考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审理规则进行审查。如劳动者职务属于技术研发、销售、财务等敏感岗位,则可推定其具有接触用人单位技术秘密或经营秘密的便利;如劳动者职务并不涉及敏感岗位,则需用人单位举证证明两个方面:一是本单位具有特定技术或经营秘密;二是劳动者存在接触商业秘密的可能。如案例一中,张某虽属一般职务,但从事研发工作,具有接触A公司技术秘密的便利,故认定其属于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
   (3)竞业限制业务、地域、期限的审查
    对竞业限制业务的审查,应当明确具体。如竞业限制协议中仅约定“本行业或其他行业”“同类产品、业务”“相类似的产品、业务”,法院应要求用人单位进一步明确其主营业务以及竞业限制业务的范围。对竞业限制地域的审查,应当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际竞争关系的地域为限。对竞业限制期限的审查,应当以法律规定的两年为上限,超出部分约定无效。
   (4)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审查
     关于补偿金的标准,法院应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予以核定。当事人未约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6条规定,以劳动者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的30%及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双重标准为下限进行酌定。在核定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时,应将劳动者于上述期间所获奖金及固定发放的补贴等收入计算在内

     关于补偿金的支付方式,虽然《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仅明确离职后按月给付的方式,但只要能将补偿金与其他待遇显著区分,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在职期间发放等其他给付方式。
      关于补偿金的受领条件,应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审查。如果当事人未作约定且用人单位未支付补偿金时,由于劳动者所承担的系不从事竞业行为的消极义务,劳动者从事竞业限制行为的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审理需要,法院也可酌情要求劳动者提供离职后的就业或失业登记等材料。

2、劳动者有无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
    (1)同业的审查
      同业的竞争关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可参考但不应拘泥于营业执照登记内容,还可以通过实际产品与服务的调查、企业官网宣传或其他登记资料、共同供应商或客户的证言来综合考量。
   (2)竞业的审查
      劳动者直接入职或者投资同业单位的情况可通过用工登记、税费缴费情况(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等)、公司登记信息等证据查明。对隐蔽性竞业行为的事实认定,法院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应注意用人单位的取证难度。在用人单位已提供初步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宜适时公开心证,要求用人单位进一步举证证明劳动者存在竞业行为的事实,抑或要求劳动者就其存疑行为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继而根据盖然性的标准对法律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审理中,法院宜科学衡定当事人与涉案证据的距离远近,妥善处理举证责任与示证义务之间的关系,并灵活运用调查令及依职权调查等审查手段,及时固定证据和正确认定事实。
3、审查违约责任
   (1)违约金的审查
    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可能因劳动者的竞业行为遭受侵害进而造成利益损失,违约金则是对可能产生的损失进行填补。如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在诚实信用原则下充分尊重当事人合意。在劳动者主张违约金畸高的情况下,法官可适当分配举证责任,要求用人单位就违约金约定数额的合理性及特定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进行举证。
     实践中,违约金条款的审查及违约金数额的调整可酌情参考以下因素:竞业限制协议签订的时间、劳动者原职务、收入情况、过错程度、未履约期限、补偿金是否支付以及支付的数额、用人单位的实际损失等。法院应当秉持谦抑原则,审慎行使自由裁量权调整约定违约金。
     在竞业限制纠纷中,法官应注意把握补偿金与违约金的独立性。在竞业限制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劳动者不因用人单位未支付补偿金而免于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当事人亦不能仅以补偿金过低为由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
    (2)继续履行协议的审查
      竞业限制保护的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但劳动者对已发生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并不意味着该法益得到完整、永久的保护。劳动者违约后,仍可能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实施新的违约行为,导致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继续存在泄露风险。因此在竞业限制期内,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并承担违约责任后,如用人单位提出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在明确履行期限的情况下依法予以支持。
(3)返还补偿金的审查
      用人单位常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为由要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补偿金。如果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对返还补偿金进行约定,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如果双方未作上述约定,法院应以协议明确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为限综合考量个案情形。如果劳动者就其竞业行为已经承担了相当数额的违约责任且并未因违约行为而额外获益,则一般可不支持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4)赔偿损失的审查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用人单位可因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而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一般情形下,损失赔偿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只能择一主张。对于实际损失的认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4、审查竞业限制协议的终止与解除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注意竞业限制协议与劳动合同之间的独立性。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并不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即使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也不因此免除竞业限制义务。
      竞业限制期满后,相关竞业限制协议自然终止,用人单位免除继续支付补偿金义务,劳动者免除竞业限制义务。
      竞业限制协议可依法通过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的要式行为予以解除。在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前,用人单位可通知劳动者免除竞业限制义务,继而无需支付补偿金;在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用人单位亦有权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但需向劳动者额外支付三个月的补偿金。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超过三个月未支付补偿金的情况下也可以单方解除协议。协议解除的,劳动者可向用人单位主张已履行期间的补偿金。但在劳动者行使解除权之前,即便用人单位超过三个月未支付补偿金,劳动者并不当然免除竞业限制义务。
     法律关系竞合

     另外, 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后从事竞业行为会产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用人单位可以选择提起竞业限制纠纷或侵犯商业秘密纠纷诉讼来主张权益。
     因竞业限制纠纷系劳动争议项下的二级案由,竞业限制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注意该类案件的审理方法及证明标准与知识产权案件的差别。就用人单位是否客观上具有商业秘密,仅需用人单位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

     我国立法允许约定竞业限制,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其他可受保护的利益,但竞业限制协议与保密协议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前者是限制特定的人从事竞争业务,后者则是要求保守商业秘密。用人单位依法可以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竞业限制约定因此成为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手段,即通过限制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从事竞争业务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劳动者泄露、使用其商业秘密。但是,相关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必须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要件,包括采取了保密措施,而并不是单纯约定竞业限制就可以实现的。对于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即便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但由于该约定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因而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该约定不能构成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

     尽管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不论在合同的订立过程、履约过程,还是合同终止后,对其知悉的商业秘密都有保密、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的附随义务。但合同的附随义务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具有秘密性的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以国贸公司负有合同法上的保密附随义务来判定恒立公司对其主张的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商业秘密是通过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加以保护而存在的无形财产,权利人必须有将该信息作为秘密进行保护的主观意识,并实施了客观的保密措施。派生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的附随义务,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的附属于主债务的从属义务,其有别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保密性"这种积极的行为,并不体现商业秘密权利人对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观愿望以及客观措施。

      权利人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之一。为防止信息泄露,与商业秘密的价值相适应的合理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的“保密措施”。同时,该保密措施是表明权利人具有主观保密愿望的客观显现,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并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

律师建议:

一、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存在本质不同,不可用竞业限制协议替代保密协议
竞业限制协议与保密协议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前者限制特定人从事竞争业务,后者则要求保守商业秘密。用人单位依法可以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竞业限制约定因此成为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手段,通过限制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从事竞争业务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劳动者泄露、使用其商业秘密。
但有效的保密协议是确定该信息为商业秘密的显现外观,同时也表示当事人具有将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主观意识。需要明确知晓商业秘密的内容、主体、权利义务范围。
二、建立多层级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
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是权利主体保密意识的重要体现,除了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外,还有一些物理措施。比如:将涉及商业秘密的科研、办公、生产等场所设置成一个相对保密的区域,实行持证进出制度,不相关的企业人员或外人一般不得入内;对一些关键的技术信息进行遮盖或加密处理等。这样就相对控制了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员范围,降低了泄密的风险。
任何完善的保密措施和保密制度都不可能确保企业的商业秘密被泄露、窃取。法律只要求企业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即可。因此,在制定保密制度的时候,不能为了“保密”而增加企业大量成本,也不能为了“保密”而给企业正常的生产带来巨大不便。企业应根据具体情况,建立一个有利于企业充分利用该商业秘密价值的、完整的、合适的企业保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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