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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精讲:从公司解散纠纷裁判要旨看公司僵局的预防之策(下)
来源:陈曲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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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公司解散之诉是解决公司僵局的最终机制,但对于公司僵局,事前预防可能比事后救济更为重要,而非诉讼防范途径往往比诉讼解决途径更能发挥作用。化解公司僵局的根本之道,是预先设计僵局防范措施。设置合理的股权结构是防范公司僵局的有效之道,发挥公司章程、股东协议作用,前瞻性地进行规制,能最大限度预防和避免出现公司僵局。

一、何谓公司僵局

在《判例精讲:公司解散纠纷裁判要旨(上)》里,我们了解了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29号],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1)规定,维持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07)苏民三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判令解散富钧公司,非常具有典型性,兹不赘述。

从该案可知,公司僵局是引发公司解散之诉的根本动因,主要表现为公司两个股东之间的合作关系已经完全破裂,在重大决策中意见分歧明显,互不信任且互不相让,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我国《公司法》未对“公司僵局”作出明确的定义,对于公司经营管理中的“严重困难”只是一笔带过,其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中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进行了列举性说明,即包括以下四种情形:(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学界上“公司僵局”通常是指,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机制失灵,股东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一种瘫痪状态(2)。

二、公司僵局司法救济的局限性

基于对公司僵局的定义分析,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所规定的“司法解散”,并不应倡导为化解公司僵局的首选方式,而应成为当事人无力解决问题时不得已而采取的措施,因其具有非常明显的局限性。

局限性之一是公司解散之诉不易启动。我们在《判例精讲:公司解散纠纷裁判要旨(上)》中阐述过,公司解散之诉有其严格的受理条件,《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对受理条件做了列举性规定和限制性规定;司法审判过程中也有着严苛的审查重点,即认定公司是否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人民法院会结合“是否具备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以及“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因此当事人若想成功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在实践中会面临较高的举证门槛。

局限性之二是公司解散之诉化解公司僵局可能导致两败俱伤。其一,当事人申请法院解散公司,如因举证不能完成而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则股东之间因涉诉矛盾会愈加激烈,未解散的公司形同虚设;如能获得法院的支持,则僵局在形式上被破解,但股东利益所依赖的公司载体也将不复存在,各方股东当初创设公司的目的也再无法实现。其二,由于任何立法都存在着不可避免的漏洞,以及法官在知识水平或职业道德上可能存在一定缺陷,特别是公司僵局纠纷案件较为复杂,涉及到很多商业知识或商业决断。法官只是法律专业人士,缺乏商业知识,对根据市场环境处理公司内部事务缺乏必要的经验,如果以法官的专业判断取代公司的商业判断,在僵局纠纷中盲目介入、干预,代替当事人决策,有可能不符合公司各方的利益需求而事与愿违,也违背了公司自治精神。

局限性之三是公司解散之诉还可能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进而达到不正当目的。一些股东请求司法救济、解散公司的目的也并不一定是为了解决真正的公司治理僵局,而是为了借助恶意诉讼而达到别有用心的目的,裁判会导致形式公平而实质不公。比如,事先买入竞争对手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制造公司僵局,进而通过申请司法救济解散公司,以挤垮竞争对手。再比如,一些股东为了排斥其他股东分享公司利益,而故意不与其他股东合作,请求法院解散僵局公司,达到解散公司后利用已有资源另设其他同类公司的目的(3)。

三、公司僵局的事前预防之策

在实践中,大部分的公司僵局的根源是股权结构设置不合理或公司章程、股东协议存在缺陷,当出现公司人合性遭到破坏时,则出现公司治理机制失灵。有的当事人在设立公司时,或许是缺乏对未来经营冲突的理性遇见,或许是对我国公司法律法规不甚了解,对公司股权结构的设置只是基于各自能投资的比例,而未能做充分成熟的事前考虑;还有的当事人在设立公司时,或者因为赶时间,或者因为对公司章程重要性的认识不足,其公司章程基本上是照搬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章程,而没有根据具体的行业特点、经营模式、股权比例,对议事程序和表决机制进行科学的设计,埋下了公司僵局的种子。诚然,公司僵局难以破解,也难以预见,但并不是说无法预防,化解公司僵局的根本之道,是预先设计僵局防范措施。

(一)设置合理的股权结构,防范公司僵局

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众多,其中,股权结构的设置不合理造成公司僵局最为常见的原因。由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依其出资比例(一般即为股权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公司合并或分立,公司解散、修改公司章程等,均需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他事项为代表二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那么股权结构的设置就极为重要。显然,最容易引发僵局的股权结构是两股东各占50%股权(表决权),如果公司两个股东间的人合性不是高度契合,两者就公司未来战略、管理构架或个人关系发生冲突,则难以达成任何决议。还有一方持有超过1/3以上(即达到33.4%)股权的情況,也可能造成僵局,只要持有33.4%股权的一方股东投反对票,公司重大事项就均难以达成一致意见,从而产生公司僵局。因此,在设立公司时,要尽量避免以上两种以上股权结构,如已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不良的股权结构,需根据公司运营的情况适时地对股权结构进行动态调整。

(二)发挥公司章程作用,前瞻性地规制僵局

基于我国公司法上“约定优先于法定”的基本精神,且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在章程中很大的自治空间,公司股东事先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进行前瞻性规制,事先对如何避免和化解僵局作出规定,这是当事人应该优先考虑的方向,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僵局的产生。

1、在章程中设置专门的僵局解决条款。可以在该条款中设定僵局的认定标准,比如:当公司决议事项持续多长时间不能通过或多少次提上股东会不能通过时,视为公司僵局的产生;可以在该条款中设定僵局的多路径解决方式,比如设置协商、调解、仲裁等多层次解决方式,还可以在条款中设置僵局发生时,调动法律顾问、行业协会、主管部门来帮助化解僵局。
   2、在章程中细化且合理设置公司的治理结构。比如:可以在章程中规定一方担任董事长的,则另一方委派董事可以占多数;一方担任执行董事的,则另一方担任总经理,并明确执行董事无权聘任或解聘总经理等。

3、在章程中约定表决权限制制度。比如:可以参照《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利害关系股东不得参与该事项的表决。同理,可以在章程中设置其他决议事项的利害股东、董事表决回避制度;还可限制控股股东所享有表决权的最高数额,当一个股东持有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实行表决权的最高数额限制,以防止其利用资本多数决制度侵害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另可以规定特定事项由特定类别的股东行使表决权,比如纯财务投资型股东不对决定公司业务领域的决议进行投票表决。

4、在章程中设定具体的权力制衡措施。比如当董事会出现表决僵局时,赋予董事长以最终的决定权;规定董事会成员和股东会成员不得完全重合,在董事会出现表决僵局时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表决。

5、在章程中约定合理价款收购股权。可在章程中约定,当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出现公司僵局时,由控股股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按照约定的合理价格(协商或委托评估机构根据公司的净资产和经营状况对股份收购价格进行评估确定)收购相对方的股份,从而让弱势股东退出公司。

当然,若股东已照搬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章程并进行了备案,仍可以在股东协议中约定上述条款,并在协议中约定公司章程仅作公司登记备案之用,若与股东协议存在冲突的,则以股东协议为准,以解决僵局条款的设定问题。

综上,笔者认为,从公司解散纠纷裁判要旨来看,公司僵局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有其非常明显的局限性。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若能在公司设立或运营中,设置合理的股权结构,并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设计合适的僵局解决条款,则能有效预防或化解公司僵局。



(1)依据2013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应为第一百八十二条,内容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赵旭东:《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载《人民法院报》,第三版,2002-02-08。
       ( 3)丁婷:《公司僵局司法救济的正当性与局限性,兼论我国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的重构》,《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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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陈曲
  • 执业律所: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301*********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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