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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文件
来源:刘晟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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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文件

闽检发【2013】10号


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公安厅

关于在提请和审查逮捕中实行社会危险性说明的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现将〈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在提请和审查逮捕中实行社会危险性说明的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层报各自上级机关。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公安厅

                                                    2013年8月16日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公安厅

关于在提请和审查逮捕中实行社会危险性说明的规定》


    为了正确理解和统一适用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条件的相关规定,进一步规范逮捕程序,准确把握逮捕条件,提高逮捕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提请逮捕和审查逮捕中,应坚持依法办案、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既要保证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分子,又要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第二条 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其他可能严重妨碍刑事诉讼进行的可能性。

  社会危险性说明是指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时,应当提供证明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事实、证据和相关依据材料。

    第三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援引法定社会危险性情形的具体条款并说明理由随案移送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情形的证据材料。

    第四条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犯罪”,是指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习性,主观恶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以及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犯罪的。主要体现以下情形:

    1、曾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的;

    2、系多次实施犯罪行为的;

    3、系严重暴力、毒品等犯罪团伙的首要分子或骨干成员,或上述犯罪团伙中首要分子、骨干成员尚未到案,到案犯罪嫌疑人有继续犯罪可能的;

    4、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态度恶劣、情绪对抗、没有真诚认罪悔过表现的;

    5、有证据证明长期无正当收入,以违法犯罪活动为收入来源,可能继续实施犯罪的;

    6、有证据证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曾多次实施违法犯罪,且没有悔罪表现,不服从家庭、学校或所在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监管、帮教的;

    7、具有吸毒、赌博、寻衅滋事、盗窃等恶习的;

    8、有证据证明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

    9、其他有证据或迹象表明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第五条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是指有一定证据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主要体现以下情形:

   1、涉嫌犯罪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严重毒品犯罪,恐怖活动等犯罪;

    2、系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怖组织等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策划或其他重要作用的:

    3、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扬言实施上述犯罪行为并正在积极准备中,有证据或者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

    4、系动机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的犯罪行为的;

    5、因长期矛盾引发犯罪,不予羁押可能激化矛盾,引起被害人和群众强烈不满,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

    6、其他具有现实危险情形的。

    第六条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是指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或归案后已经着手实施或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串供行为的。主要体现以下情形:

    1、有证据证实有犯罪事实,但犯罪嫌疑人不如实或不全面供述的;

    2、重要书证、物证等证据未查获,不予羁押可能毁灭、伪造、转移、隐匿证据的;

    3、犯罪嫌疑人前后供述不一致,或者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占等证据不服,不予羁押可能毁灭、伪造、转移、隐匿证据或干扰证人作证的;

    4、有同案犯在逃或同案犯罪嫌疑人之间供述不一,不予羁押可能向在逃同案犯通风报信或者串供的;

    5、对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采取暴力、威胁、恐吓、引诱、收买等手段阻挠、干扰作证,或者指使、贿赂、威胁他人采取上述手段阻挠、干扰作证的;

    6、其他可能毁灭、伪造、转移、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串供情形的。

    第七条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是指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主要体现以下情形:

    1、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扬言要进行打击报复,有证据或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正在准备、策划、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

    2、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证明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对其有打击报复行为的;

    3、犯罪嫌疑人可能采取诋毁人格名誉、利用职权刁难、迫害等其他方式滋扰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正常工作、生活的情形;

    4、其他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情形。

    第八条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企图自杀、逃跑的”,是指犯罪嫌疑人归案前或归案后曾经自杀,或者有一定证据证明或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试图自杀或逃跑的。主要体现以下情形:

    1、曾经自杀、自残的;

    2、案发后逃匿被抓获的;

    3、犯罪嫌疑人系流窜作案,在本地无正当职业、固定住所的;

    4、犯罪嫌疑人有自杀、自残或逃跑言行的;

    5、其他企图自杀或逃跑的情形。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说明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理由及依据。

    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提供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检索的相关前科情况,有终审判决书、裁定书或者释放材料的一并提供。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提供反映查找、核实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的过程和结果的材料。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

    1、犯罪嫌疑人不讲身份信息,公安机关通过网上户籍信息、查询等方式无法确定真实身份的;

    2、犯罪嫌疑人虽有供述,但经网上户籍信息查询或向户籍派出所调查、核实不相符的,或者明显虚假、无法核实的;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而提前批准逮捕的、应当由《提前批准逮捕书》中对犯罪嫌疑入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形进行详细说明,并提供犯罪嫌疑人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事实、证据材料以及  执行机关履行传讯、检查、会见通信监控等监督职责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时应认真审查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是否说明理由以及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材料是否移送。若理由未说明或材料未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在二日内进行补充说明或移送。公安机关仍未说明或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为由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进行全面审查。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社会危险性事实证据等相关材料,综合评估案件处理中可能出现的社会风险,依法作出是否批准逮捕决定。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等进行评估犯罪嫌疑人涉嫌罪行可能判处的刑期。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经审查认为没有社会危险性或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不批准逮捕。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的案件且需要继续侦查。收集证据的,应当制作《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提纲》案卷材料一并送达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制作《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详细说明不采纳公安机关提出的应当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意见的理由。对于因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的,应当说明一乡侦查取证的,应当另附<不批准逮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详细列明需要补充侦查的事实和需要收集核实的证据。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适时召开联席会议,研究逮捕案件质量,通报逮捕工作情况。对在开展社会危险性说明过程中发现的涉及法律适用、证据运用等方面的新问题、新情况,共同协商对策措施,及时解决执法分歧。

    第十九条 审查起诉阶段的案件需要适用逮捕措施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抄送:高检院办公厅、侦查监督厅

          公安部办公厅

          省委政法委,省人大内司委

          省检察院、省公安厅领导同志。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    2013年8月1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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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刘晟
  • 执业律所:
    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1*********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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