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芳团队律师亲办案例
以对方侵害“生育权”为由起诉离婚能否获得支持
来源:程芳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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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文摘自最高法院肖峰法官、菏泽中院田源法官主编《婚姻家庭纠纷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一书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陈某;被告:康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康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相恋20061112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于2007年、2014年两次怀孕,两次做流产手术,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6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同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20158月,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64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原告诉称:被告两次怀孕均未经其同意私自做流产手术,侵犯了其生育权。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见改善,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仍有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

【审理要览】

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虽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关于生育子女的分歧伤害了夫妻感情,且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予以支持。判决: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康某离婚。

【裁判思路】

1.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我国实行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夫妻双方的生育权是平等的,需要协商一致时方可共同行使此项权利,故当一方当事人因对方擅自终止妊娠主张损害赔偿时,应不予支持。

2)一方当事人以对方侵害其生育权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应否准予离婚的标准进行裁判。如果双方仅有关于生育问题的矛盾,人民法院对于是否判决离婚的问题应当慎重处理、从严把屋。

3)因女性拥有生育权的最终支配权,故在审理此类纠纷中,应尊重女性的真实意思,避免使女性沦为生育工具。

2.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婚姻关系中,男女双方是地位平等的,应互相尊重,关于是否生育子女的问题,应当协商解决,以免发生矛盾纠纷。

2)双方仅因为是否生育子女发生纠纷的,一方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的,对其离婚诉讼请求将不予支持。

3)如果因为是否生育子女的问题使得夫妻双方矛盾不可调和,人民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将判决准予离婚。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婚姻法》(2001428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828日修正)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1227日修正)

第十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

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专家视点】

1.在男女双方相互协作而致女方怀孕后,男方不得基于其不愿意生育而强迫女方堕胎,因为既然男方与女方发生性关系时没有采取任何避孕措施,这一行为已经表明其以默示的方式行使了自身的生育权,这时其虽然不希望女方生育,但不得强迫,否则是侵犯了女性的人身权。

——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2.问题:在审理案件中遇到这样的情况,方怀孕后因为种种原因瞒着男方私自去做人工流产,而男方及其家人都非常希望有个孩子。男方认为女方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生育权,故到法院请求损害赔偿。对男方的诉讼能否支持争议比较大,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支持,因为夫妻双方都有平等的生育权,女方私自去做流产的行为致使男方的生育权无法实现;第二种意见认为对男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因为夫妻双方生育权的实现需要协商一致,男方不得强迫女方违背意愿进行生育。究竟应当如何处理?请予解答。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答:这类纠纷的关键在于夫妻之间生育利益发生冲突时,谁享有生育决定权的问题。我们倾向于认为:生育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夫妻双方各自都享有生育权,只有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共同行使这一权利,生育权才能得以实现。《妇女权益保障法》赋予已婚妇女不生育的自由,是为了强调妇女在生育问题上享有的独立权利,不受丈夫的意志左右。由于自然生育过程是由妇女承担和完成,妇女应当享有生育权的最后支配权。如果妻子不愿意生育,丈夫不得以享有生育权为由,强迫妻子生育,妻子未经丈夫同意私自终止妊娠,虽可能对夫妻感情造成伤害,甚至危及婚姻的稳定,但丈夫并不能以本人享有的生育权对抗妻子享有的生育决定权,故妻子单方终止妊娠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如果丈夫与妻子在生育问题上的意见分歧,最终无法协调,致使婚姻关系难以维系的,离婚是解决双方争议的合理途径。因此,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比较适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2辑(总第34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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