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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关于死刑案件辩护权保障及律师辩护的规定
来源:黄云龙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06
浏览量:136

我国刑事诉讼法采用了国际一贯作法,对死刑案件中被追诉人的辩护权给予了特殊的保障,包括对辩护权本身的保障和相关诉讼程序的保障。

(一)明文限制有权审理死刑案件的法院级别。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于认为……可能判处……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可见,我国有权管辖死刑案件最低级别的法院是中级人民法院。因为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素质总体上比基层法院的法官素质要高,这一规定有利于辩护律师更有效的行使辩护权,充分保障死刑案件中被追诉人的权利。

(二)在死刑案件中实行强制辩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另《最高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制定辩护人:……(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被告人具有本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可见,我国法律强制性保障死刑案件中被追诉人的辩护权。

(三)规定死刑复核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此,有必要解释一下为什么这一规定是与保障辩护权有关。根据《最高法解释》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核死刑案件时,合议庭应当进行评议并写出复核审理报告,而审核报告应当包括的一项内容就是:原判决要点和控辩双方意见。这就意味着辩护权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仍在延伸行使,如果辩护意见在一定程度上被肯定,死刑判决被推翻,辩护权的身影将更加显现出来。可见,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也是法律对辩护权的特殊保障。

(四)死刑案件二审强制开庭的规定。为依法准确惩罚犯罪,加强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确保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2006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8次会议、2006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自2006年9月25日起施行。根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上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被告人上诉的案件,在一定条件下也必须开庭审理。这一规定对保障被追溯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具有积极的作用。[page]

此外,2007年3月9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及司法部联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被追诉人的辩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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