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丽侠律师亲办案例
女子飞机上猝死:一审判赔,二审改判不担任何责任!
来源:王丽侠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05
浏览量:182

一、案情介绍

55岁的符某身患心力衰竭、心功能Ⅲ级、缺血性心脏病、糖尿病等疾病。201712月,她搭乘某航空公司由哈尔滨飞往厦门的航班,在飞机起飞后40分钟左右,符某在经济舱座位上晕倒,经服用救心丹后意识恢复正常。当晚7点多,经停南昌时,乘务长询问符某是否需要就医并让其联系家属,符某表示其可以继续乘机,无需停止航程就医。乘务员见符某身体比较虚弱,就没有要求她下飞机。飞机再次起飞后不久,乘务员发现符某又昏倒了。在急救的同时,航班返航将符某送医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显示,符某为“猝死”。事后,符某家属请求法院判航空公司赔偿合计100万余元。

二、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符某虽因自身疾病死亡,但航空公司在经停南昌时未能有效劝导其下机就医,存在过错,故酌情确定航空公司承担40%的责任,赔偿符某家属38.9万多元。一审后,双方均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符某系因自身健康原因引发死亡。航空公司在整个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和救助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航空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表示,在没有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况下,航空公司无权单方解除与符某的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经停南昌时,其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强制符某下机就医,不能以符某未能在南昌经停时下机就医为由即推定航空公司存在过错。最终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航空公司不需对符某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并驳回了符某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官说法

法律应是裁判的唯一准则。符某死亡的结果确实令人悲痛,但不能改变法律设定的承运人义务边界。承运人虽然对旅客的健康状况负有注意和救助的义务,但其并非专业医疗机构,法律要求其承担的仅是合理的注意和救助义务。不能仅因旅客死亡即判定其为弱者,以追求实质正义之名越过法律的规定,要求航空公司承担责任。这种做法,只会迫使航空公司通过限制乘机年龄、要求乘客提供健康证明等方式,挑选旅客、降低风险,那么牺牲的就是我们的司法公信力和航空出行的高效便捷。

总而言之,乘客自身要重视自己的人身安全,千万不要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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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丽侠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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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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