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楚雄律师亲办案例
租车营运车不好,司机维权怎么搞?
来源:朱楚雄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05
浏览量:1184

一、案情介绍

经租车公司营销人员强力推荐,20173,余某以承租人的身份向租车公司租赁油电混合动力汽车一辆用于网约车营运活动。租车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就租赁期间的各项事务做出了许多不利于承租人的约定。鉴于当时使用新能源汽车有许多政策利好且有诸多欲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的人员共同加入,抱着分期付款、期满后购买车辆的心态,余某2017318日与租车公司签订《新能源汽车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期三年、租金每月4480元、首期款及保证金共计25000元,三年期满后,承租人有权以一万余元的价格购买承租车辆(以租代购的形式)。

提车并使用后,余某发现车辆逐渐出现各种顽疾,比如:方向严重跑偏、发动机无故熄火及行驶过程中变速箱异响等。经反复维修,车辆故障未能得到根本排除。余某以拒交租车费用抗议,但车辆被租车公司偷走。鉴于此,余某委托本律师代理维权。代理人根据仲裁条款的约定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解除与租车公司之间的租车协议、返回所付首期款及保证金,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租车公司提起反仲裁申请,要求余某承担巨额违约金及其它费用......

 

二、调查与处理

为证实案涉车辆确实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问题,余某提供了多次前往4S店维修车辆的发票(第一次维修系在提车后约一周)及用料清单,代理人也亲自试驾案涉车辆,发现车辆确实存在质量缺陷。恰值当时杭州市正在举办“杭州第七届3·15问题车展”,余某及同批次车辆承租人便自发组队前往车展现场反映所遇到的种种问题。为避免余某等人触碰法律红线,代理人前往陪同,指导理性维权,并在问题车展现场获取大量一手资料。

在确认案涉车辆的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后,代理人依据相关法律向余某阐述本案的可诉性并告知其风险所在。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委托人被侵害的可观权益,提出如下申请请求:

1. 解除租车协议; 2. 返还首期款及保证金25000元; 3. 支付违约金10000元; 4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租车公司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后提起反仲裁申请,反仲裁申请请求为1. 解除租车协议; 2. 没收首期款及保证金25000元;  3. 申请人支付提前解除租赁协议的租金损失116480元;4. 申请人支付拖车费用3000元; 5. 支付拖欠租金14186元,并支付逾期缴纳的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从2018116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9. 支付律师费损失25000元;10. 仲裁与反请求仲裁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本案在开庭后,双方发表多轮书面意见。

 

三、法律分析

现本案业经仲裁委裁决,仲裁委支持了余某要求解除协议、返还首期款保证金的请求,驳回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支持了租车公司要求余某补足拖欠租金及支付一千余元违约金的反请求,驳回了其他反请求。

结合庭审及裁决,代理人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 案涉协议的部分条文于余某是否有效,在租赁物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承租人是否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2. 案涉协议是否因租车公司强行拖回租车辆之时终止; 3. 在车辆存在严重质量缺陷的情况下,余某是否应向租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4. 租车公司依据案涉协议主张余某每日按拖欠租金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合理 5.租车公司是否需向余某某返还保证金及首付款......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协议双方均系合法合同主体,签订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协议当属合法有效。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租车公司于2018420日单方取回案涉车辆,其取回车辆的目的系不让余某再使用该车辆,这必然导致案涉协议因租车公司的拖车行为而无法继续履行,故租车公司的拖车行为应被解释为单方解除协议的行为(根据协议约定,若承租人拖欠租金达一定期限,出租人有权将租赁车辆强行拖回),案涉协议于租车公司拖车之日起即告终止。至于租车公司在反申请书中所提案涉协议应在其向余某发放《单方解除通知》之日(201853日)终止的说法明显不成立,仲裁委亦认可协议于拖车之日终止。

本案中,余某在拖欠租金的期间内,照常使用案涉车辆进行营运活动,其应按协议约定向租车公司补足所欠租金。但租车公司要求余某按拖欠租金日千分之五的方式承担违约金显然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知,在民间借贷领域可诉年利率不得超过24%租车公司主张的日千分之五的利率转化为年利率高达182.5%,显然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的精神,有失公允。

关于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协议未对该保证金性质进行约定,租车公司主张没收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且其因余某拖欠租金所受损失已通过违约金的形式获得补偿,外加没收保证金显然与违约损失的补偿原则相悖。

关于首期款,案涉协议仅约定余某某应向租车公司支付20000元首期款,但对该首期款的性质及合同终止后的处置无相关约定。我们认为,案涉协议包含两类法律关系,一是汽车租赁法律关系,二是汽车买卖法律关系。该首期款非租赁关系中的租金,也非担保法律关系中的定金,应解释为余某为购买车辆支付的首期款。然而,案涉协议因租车公司的拖车行为而终止,且余某并未取得案涉车辆所有权,故租车公司应向余某某返还该首期款。

 

四、典型意义

“买车容易,上牌难”是现今社会特定地区的突出问题,尤其在大城市,更是重金难求一块牌。鉴于上述情况,越来越多的人选择购买或租赁新能源汽车,以省上牌之烦。然而,若租车合同没有具体约定时,车辆出租人不负有向承租者交付全新车辆的义务,承租的车辆极有可能存在诸多质量瑕疵。车辆不好使用,租金每月要交,许多租车人选择停止缴纳租金,以求租车公司解决车辆所出现的问题;于租车公司而言,车辆承租人每月缴纳的租金系其获取出租车辆所带来收益的唯一途径。这样一来,便出现了许多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作为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之典型案例,为许多欲承租车辆的人员敲响警钟,切忌草率签协议,切忌草草提车,以免花钱换来一堆烦恼。

 

以上内容由朱楚雄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朱楚雄律师咨询。
朱楚雄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713好评数14
  • 咨询解答快
杭州市江干区平安金融中心C座10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朱楚雄
  • 执业律所:
    北京中闻(杭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1*********151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杭州市江干区平安金融中心C座10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