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梦怡律师亲办案例
刑事附带民事若干问题探讨
来源:姜梦怡律师
发布时间:2019-02-23
浏览量:107

案情回顾:

甲乙丙三人因口角将丁打伤,经伤情鉴定丁轻伤二级,甲乙丙被检察院逮捕,经刑事审理甲乙丙三人以寻隙滋事罪分别判处一年半有期徒刑,这个过程中甲乙丙没有与被害人丁达成谅解,所以在量刑上没有予以减轻。受害人丁曾提起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撤诉并未实体审理。三被告人现以刑满释放,此时被害人丁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除医疗费、误工费以外,还有伤残赔偿金(经伤残鉴定十级一处)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问题:

一、审理刑事过程中未一并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可以在刑事判决之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答:我认为可以。

依据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161条“第一审期间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第二审期间提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164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

 

二、哪些案件可以提刑事附带民事或者刑事判决之后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答:人身权利侵犯案件  财物毁坏而导致物质损失案件

 依据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138条第1款“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139条“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三、是否可以索要精神损害抚慰金?

答:我认为不可以。

仍旧依据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138条第2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1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是否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应该明确的是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什么性质:是精神损害性质?还是财产损害性质?因为第三个问题已经说明了,刑附民中是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不予支持的,那么如果伤残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就当然的不需要进行赔偿。

答:属于财产损害性质。

《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这个司法解释于2001年实施,而于2004年5月1日实施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第2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可见,“新法优于旧法”,自2004年起伤残赔偿金的性质为因伤导致收入的直接减少,在性质上属于财产损失,并且是必要费用


五、那么我们回到之前的那个问题,既然伤残赔偿金现在是财产损害性质,那么刑附民中主张能否能被支持?

答:我认为分情况。除因交通肇事引起的刑附民案件以外,其余案件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

依据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155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通过我查找大量案例可以看出,除交通肇事罪引起的刑附民支持伤残、死亡赔偿金外,其余的在判决处均表明“二金”无法律依据。首先,我认为第155条已经明确是物质损失,而“二金”的性质顶多是必要费用,没有一个法律规定提及是物质损失,所以不应支持。其次,我认为第155条是对刑附民的赔付项目作限缩解释,没有提及“二金”则不应予以赔付。最后,为何交通类案件,就可以支持“二金”因为已经在第三款明确表示了,交通肇事依据特殊法《道路交通安全法》76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交通肇事案件由其特定的赔偿顺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赔偿义务人进行赔付,而不论交强险还是商业险中均包含了伤残、死亡赔偿金的份额。综上所述,我认为除交通肇事案件以外的刑附民案件不需要赔付“二金”。

六、没有提起刑附民,那么在之后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是否应支持“二金”,换句话说,民事诉讼的审理是应该完全依据民事法律规定审理,还是应该适用刑附民的相关法律?

答:按照本次庭审的结果来看,法院采取的是完全按照民事法律规定进行审理。但我认为并不合理。

法院依据的是《侵权责任法》第4条侵权责任优先“侵权人因同意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法院一般会依据此条判令支持“二金”。但我认为不合理的理由是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64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还是那个观点我认为“二金”不属于物质损失,但我想法院之所以适用《侵权责任法》无外乎两个原因:1、《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实施,效力上优于司法解释(至少司法解释不能与宪法和法律相冲突)。2、对方提起的是民事诉讼,民庭按照民事法律规定审理。所以会出现这种状况,服刑完毕依旧需要足额赔偿除精神损失抚慰金以外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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