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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法院附设调解制度

作者:陈辰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9-02-16 11:09 浏览量:2115

    美国的调解制度萌发于20世纪初的劳工运动时期,劳动运动中工会运动尤为突出。为了防止劳工运动造成暴力对峙,联邦政府为了促成劳工与管理层谈判从而设立了特别劳工调解员。联邦调解服务局是联邦政府创立的从而帮助劳工调解员解决工会与管理层之间的纠纷,这种劳资调解是 现代调解制度的雏形。到了60年代,美国同全球许多地方一样都在经历一番社会动荡,社会动荡伴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增长而越演越烈,为了缓解社会危机,美国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们于1976年召开庞德会议,“庞德会议的内容就是将小型案件从法院中移除从而减少诉讼时间,节约诉讼资源最终形成高效的法院系统,更为迅速的处理社会矛盾”。之后美国许多地区的法院开始试点项目将小型案件从法院移除并运用调解方式来解决纠纷。“这种设置于法院内部之中的调解组织开展的调解活动,称之为是附设调解”。美国的许多州法院都有法院附设的调解,这些调解中的调解员大多是律师或者是退休法官,法院鼓励当事人通过法院所提供的调解途径去解决纠纷。这种调解制度有任意型和强制型,任意型调解属于当事人自由选择是否进行调解,强制型调解是法院在审理案件前,此类案件必须经由调解阶段才能够被法院依法审理走入诉讼流程中。

    美国附设调解的特点包括:

(一)独立性。美国对于附设调解的定位非常明确,主张调审分离,该调解具有自身独立的执行程序,此种调解区别与诉讼中的调解程序,属于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这种将附设调解单独划出的目的就是为了区分调解和诉讼的不同,从而加强案件处理的公平性”。

(二)客观性。附设调解的主持人往往是那些非审判人员,很多都是由民间人士构成,这些人员一起共同组建调解委员会开展调解工作,当事人有权在法院供出的调节名单上自由决定主持对该项争议进行调节的调解人员。

(三)强制性。美国附设调解制度规定,一些特定的案件依照法律规定需通过调解才可向法院起诉,即特定情况下不可直接越过调解步骤。

(四)权威性。各方通过附设调解获得其调解的结果,在这里这种与判决享有同样法律效力的协议,具备法律权威性,调解协议不能得到执行或者协议不成,民事纠纷仍能够起诉或由法院依法继续审理工作,并在调解过程中获得的信息要严格保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给主审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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