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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无过错方无权向婚姻第三者主张离婚损害赔偿(部门机构编辑出版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作者:陈蛟  更新时间 : 2019-02-12  浏览量:486

来源:法律家 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与婚外第三者同居的,另一方可在离婚时主张损害赔偿。但鉴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只能是离婚当事人,即夫妻双方;而导致婚姻破裂的第三者并不是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因此,无过错的夫妻另一方在申请离婚损害赔偿时不能向第三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关  词】

民事 离婚后损害责任 婚姻关系 同居 损害赔偿 权利主体 义务主体 夫妻双方 婚姻破裂 责任主体 无过错 精神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

韦X精苏X舟原系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互帮互助,婚后育有一子。而后,苏X舟调任至某小学任教,在该学校任教期间,苏X舟与本校女教师韦X敏关系暧昧,并发展成同居关系,自此苏X舟韦X精感情淡漠,极少回家。韦X精发现苏X舟有外遇后,经常前往学校询问并辱骂韦X敏,以致双方矛盾加剧。此后苏X舟先后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韦X精离婚。但在三次诉讼中均未承认其有外遇的事实,只称韦X精严重打扰了苏X舟的正常生活及工作,且对苏X舟韦X敏的声誉构成严重破坏。前两次起诉法院并未批准离婚,第三次起诉时,法院结合双方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对离婚诉请予以批准。苏X舟在收到判决书后一周,与韦X敏办理结婚登记,之后韦X敏生子,经查,父亲为苏X舟

韦X精苏X舟韦X敏的行为给其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苏X舟韦X敏共同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

【争议焦点】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夫妻双方因此感情破裂,无过错的夫妻另一方能否向第三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苏X舟赔偿原告韦X精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三万元;驳回原告韦X精对被告韦X敏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负有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在夫妻一方发生婚外情,与他人同居时,即违反了该义务,从侵权的角度来说,另一方可请求赔偿。同时,我国《婚姻法》亦对婚姻损害赔偿作出了进一步的说明,即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根据该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发生婚外情并与他人同居的,另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因该损害赔偿是基于夫妻权利义务产生的,故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只能是离婚当事人,即夫妻双方。婚外情的第三者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无过错的夫妻另一方只能向夫妻一方主张赔偿,而无权主张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夫妻双方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系男方与婚外异性同居以致双方感情破裂的,男方违背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具有明显过错。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在男方与婚外第三人非法同居时,女方在离婚时可主张损害赔偿。但因夫妻间的权利义务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前提和基础,故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只能是离婚当事人,也就是夫妻双方。据此,导致双方感情破坏及婚姻破裂的第三者并不是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女方不能向第三者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韦X精苏X舟韦X敏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婚姻家庭法·离婚制度·离婚的法律后果·损害赔偿·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L040503044) 

【案    号】 (2010)都民初字第180号 

【案    由】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权威公布】 被法律出版社《婚姻家庭继承纠纷裁判规则与适用标准》收录

【检  码】 C0502+13++GXHCDA0310D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原    告】 韦X精 

【被    告】 苏X舟 韦X敏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韦X精

被告:苏X舟

被告:韦X敏

1995年1月,韦X精苏X舟经人泠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95日双方登记结婚。19978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苏纪瑜。婚后,夫妻感情甚好。苏X舟在邻近乡镇任代课教师,韦X精在家操持家务并到县城做一些小生意。每逢双休日、节假日均回家帮助韦X精料理家务。2003年苏X舟通过考试转为公办教师,2005年5月调到隆福乡百黄小学任教,20073月调到隆福乡隆沙小学任教。在百黄小学任教期间,苏X舟与本校女教师韦X敏关系暧昧,并有同居行为,双休日、节假日,苏X舟就很少回家,逐渐疏远韦X精韦X精发现苏X舟有外遇以后,就找到苏X舟所在学校的领导了解反映情况,并对韦X敏进行指责,双方矛盾加剧。为此,苏X舟于2007年3月、200712月和20089月,先后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韦X精离婚。苏X舟在三苍起诉离婚的诉状中,均提及韦X精无端怀疑苏X舟有外遇,并到苏X舟所在的学校骚扰苏X舟,谩骂女教师韦X敏,败坏苏X舟及其同事韦X敏的声誉。前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第三次起诉离婚,法院于2008年1226日作出(2008)都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韦X精苏X舟离婚。韦X精不服判决,上诉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68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河市民一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于2009720日将判决书送达苏X舟苏X舟收到终审判决书后,于2009年727日与韦X敏一起到都安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韦X敏于2009年925日崔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生产一名女婴,苏X舟承认该女孩是他与韦X敏同居后所生的小孩。韦X精认为,苏X舟韦X敏的行为给她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苏X舟韦X敏共同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苏X舟与婚外异性同居是导致其与韦X精离婚的主要原因。在离婚诉讼案中,韦X精并无过错,苏X舟的行为违反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之义务,给韦X精带来精神上极度的悲伤和痛苦,韦X精苏X舟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苏X舟辩称韦X精苏X舟离婚不是由苏X舟韦X敏的同居行为造成的,不应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离婚损害赔偿是基于夫妻权利义务产生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只能是离婚当事人。第三者不是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无过错方不能向第三者索赔。因此,韦X精要求作为第三者的韦X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考虑到韦X精对家庭贡献较大,且在离婚案件中韦X精并没有过错,以及苏X舟的过错行力给韦X精所造成精神伤害程度,苏X舟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30000元较为合适。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苏X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韦X精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

2.驳回原告韦X精对被告韦X敏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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