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对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的理解
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本条是关于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规定。
2、关于合理对价,出卖价与市场价严重背离,有违常理,就是不对价。出卖价与市场价之间差价不很明显,可以认为是合理对价。
3、办理产权登记,是指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时。注意各地方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时间的界定。
4、夫妻一方请求赔偿损失,应以提出离婚诉讼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