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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成立运输毒品罪的判决观点汇总(二)
来源:杨国梁律师
发布时间:2019-02-01
浏览量:343

主要观点:

被告人虽然有交付邮寄涉案毒品的事实,但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陈XX交付邮寄涉案毒品的目的及收件人的具体情况等,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认定原则,不宜认定上诉人陈XX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而宜认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陈XX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XX酒店216房使用号码185××××的手机打电话给中通快递公司要求寄物品。后陈XX将2小包晶体毒品和1包丸状毒品藏于装红酒的包装盒内,将包装盒拿到XX酒店门口交给快递员张某邮寄到外省。后张某将陈XX所寄的物品拿回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广佛易发五金市场东座18号中通快递公司内重新打包时发现包装内红酒瓶底部藏有毒品。张某报警,后打电话向陈XX询问包装盒内的物品情况。陈XX当即要求快递员将物品退回未果后,马上退房离开XX酒店。同月23日,民警将陈XX抓获。经鉴定,起获的白色晶体粉粒2包净重52.4克,褐色药丸1包5粒净重0.5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辩方意见

被告人陈某梅认为其没有实施非法持有毒品或者运输毒品的行为。

辩护人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请求判决被告人陈某梅无罪。

【诉讼过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梅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陈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审法院裁定:原审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及原审认定上诉人陈XX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再审判决:被告人陈某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再审上诉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意见】

一审判决未获取到,故略。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关于被告人陈某梅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经查,首先,证人张某指证其在检查陈某梅邮寄的红酒包装时发现打包不合格,拆开包装在红酒底部发现有锡纸包住的物品;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上述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张某的指证有快递公司监控视频、证人王某、龚某的证言予以印证。其次,张某反映其在红酒包装中发现毒品后打电话给陈某梅,陈某梅询问能否将物品送回、有无报警;XX酒店的视频反映陈某梅在酒店门口寄快递,后在楼梯处打了一个电话后在3分钟内快速离开了酒店;证人金某反映陈某梅接了一个电话后跟他说赶快走;通话清单可以反映陈某梅与张某之间的通话情况;陈某梅供称其购买红酒后回到酒店联系快递寄送,其在快递单上写的发件人不是其真实姓名而是微信名,所写电话也已经停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陈某梅明知寄送的物品中有毒品的事实。综上,现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成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案从红酒包装中起获的毒品为陈某梅所持有的事实。同时,陈某梅虽然将涉案毒品已交付给快递公司,但在包装检查时即被发现没有实际邮寄,且本案现没有证据反映收件人是否实际存在,故本案不宜认定陈某梅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而宜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再审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陈XX交付邮寄涉案毒品的事实,但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陈XX交付邮寄涉案毒品的目的及收件人的具体情况等,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认定原则,不宜认定上诉人陈XX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而宜认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故对上诉人陈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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